案例详情

王XX诉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施XX、许X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某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吴XX。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矛盾摩擦不断,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晚上在外饮酒,深夜才归,经常骂原告。2014年7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吴XX年纪尚幼,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收入较高,抚养费给付标准应适当提高。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所有的宝马小轿车,是被告婚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收入还贷的,至今还贷约9万元,原告有权请求适当经济补偿。原告目前暂住娘家,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直至吴XX年满18周岁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告王X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和吴XX身份情况;


4、病历、检查单、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暴力致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伤害后果;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晚上在外饮酒,深夜才归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7、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大约5万元以上;


8、通话记录、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录音是原、被告双方通话形成的,双方的手机号码都是移动公司实名登记的;


9、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


被告吴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缺乏客观事实,实际上双方感情良好。被告自始至终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无法体现原告损伤的具体原因;


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判决书中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且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进行的,且录音证据具有容易篡改的特性,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为原始载体。该录音证据属于存疑的视听资料,根据相关规定对存疑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网上的打印件也无法证明其交易的真实存在;


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进行通话;


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损伤的当事人是谁,损伤是因何所致的。


本院查明:原告王X某与被告吴XX于2008年相识,201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吴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月7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个孩子,夫妻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并初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X某与被告吴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金X(代)


  • 2014-09-18
  • 潮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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