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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卢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XX于2003年12月参军入伍,现于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天河区大队汇景中XX服役。2008年,卢XX与林XX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2012年农历四月初六,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5月21日到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卢XX继续在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天河区大队汇景中XX服役,林XX在广州工作、生活。2012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卢XX。卢XX与林XX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卢XX与林XX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卢XX认为林XX不尊重公婆,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自2013年1月份起,双方开始协商离婚,在卢XX所服役部队领导主持下多次进行调解无果。2013年7月12日,卢XX向所服役的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天河区大队汇景中XX提出申请,请求与林XX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批复同意卢XX的申请。2013年8月1日,卢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XX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卢XX目前尚在服役,其服役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卢XX与林XX的婚生子卢XX现随卢XX父母居住生活于潮州市湘桥区。卢XX父亲现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2型糖尿病。卢XX自称月工资等收入约3000元,林XX自称月工资收入约1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卢XX与林XX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卢XX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的工厂1间,已被林XX私自变卖;有黄金370多克约100000元,也被林XX带走,对上述财产卢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称上述财产离婚时可作为对林XX的一种经济帮助;林XX则主张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对婚生子卢XX的抚养问题,卢XX主张由林XX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林XX主张其无能力抚养,不同意抚养孩子。林XX主张卢XX自2013年2月2日之后就没有在部队正常服兵役,卢XX自认曾申请退伍,但没有得到批准,林XX也没有提供卢XX退伍的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XX和林XX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感情一般,但后因卢XX系现役军人需在部队服役,婚后与林//相处时间短暂,缺乏沟通,且卢XX认为林XX不尊重公婆,致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卢XX提起离婚诉讼前,双方就婚姻问题曾数次协商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经济补偿问题等协商未果,提起离婚诉讼后,林XX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异议,本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证明林XX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重视,现卢XX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好处,故卢XX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林XX提出卢XX提起离婚诉讼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有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卢XX系现役军人,因婚姻问题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军人的职责,而且其所在部队也同意了其离婚的申请,故法院受理卢XX的离婚诉讼合法,林XX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卢XX其现尚在服兵役,其父母也身患疾病,而且婚生子尚未满2周岁,孩子应由林XX,其愿意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林XX目前独自在广州打工,从经济上、人力上均无法抚养孩子,并且孩子已经在卢XX活了较长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抚养孩子。本案中,双方均表示无能力抚养孩子,但离婚后孩子必须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卢XX在服兵役,无法直接抚养孩子,而且卢XX身患疾病也不能较好的帮忙照顾孩子,加之孩子尚未满2周岁,林XX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孩子应由女方林XX抚养为宜。若以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另行主张变更。林XX孩子后,卢XX视孩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卢XX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卢XX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根据卢XX入情况,可予照准。从照顾抚养子女方的权益考虑,双方虽均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但林XX出孩子由卢XX抚养并同时要求卢XX给予其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经法院征询卢XX意见,卢XX表示孩子由林XX抚养情形下同意给予林XX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故对卢XX同意给予林XX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林XX离婚;二、婚生子卢XX由被告林XX负责抚养,原告卢XX应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15日前给付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当年12月止的孩子抚养费;之后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卢XX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分别给付被告林XX当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的孩子抚养费;三、原告卢XX可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第二周的星期日下午2时至5时至被告林XX处探望孩子,被告林XX应予以协助;四、原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15日前支付被告林X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经过了长达4年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彼此间有了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军婚长时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但是,久别胜新婚,在一起的时候只有嫌时光飞逝,欢娱日短,连口角都极少发生,根本谈不上什么性格不合。生育儿子卢XX之后,夫妻感情更胜从前。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违背事实,砌词提起离婚之诉,行抛妻弃儿之实是由于受到其他女子诱惑。上诉人以多年经验判断,确信被上诉人系一时误入歧途,假以时日或经智者点拨,必能回心转意,与答辩人和好如初。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重视为由判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XX打工,请假特别难,所以通过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审法院表达上诉人不愿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和好的意愿。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请求惘然不顾,在没有对被上诉人当庭进行思想教育,让其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及违法性,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粗暴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实属罕见,是严重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现役军人,因婚姻问题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军人的职责,。而且其所在部队也同意了其离婚的申请为由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违背事实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女方有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目生育婚生子卢XX,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便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被上诉人的提前退伍《申请书》,而且向向原审法院讲明被上诉人自从向所在部队递交了提前退伍《申请书》后再没有在所在部队生活、工作了。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负责地向被上诉人的所在部队了解情况而是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另外,被上诉人在提前退伍《申请书》中提到“特别本人从2011年被医院诊断出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导致现在无法参加中队安排的业务训练和各种剧烈运动。”被上诉人都自认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部队相关工作了,何来因婚姻问题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军人的职责呢四、原审法院没有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审理本案。婚生子卢XX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父母居住生活,目前上诉人又在广州的工厂打工,根本无任何经济能力和时间照顾婚生子的生活起居,而且婚生子卢XX尚未满周岁。以上种种情况表明,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和改变婚生子的成长生活环境将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伤害,将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综上,原判决未全面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状况,以致作出不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月份起开始分居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终因经济帮助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从部队提前退伍。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二)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有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被上诉人起诉时系现役军人,但因婚姻问题严重影响其履行职责,且其所在部队也同意其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妥。


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在部队服役期间与上诉人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谈婚,经多年的交往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自上诉人生育孩子满月不久返回广州工作后,双方因没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沟通及互相理解,致常因孩子抚养教育、照看公婆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自2013年1月份起,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虽因经济帮助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可见夫妻感情已经走到破裂边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上诉人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主动争取和好,且也承认双方婚后聚少离多、被上诉人已与另外女子产生感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双方婚生孩子尚未满两周岁且上诉人也没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菊


审 判 员  吴 芳


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3-17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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