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旋,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潮安县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潮安县人,住址略。
原告郑X旋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恋爱谈婚,2009年6月23日在潮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谢XX,2012年7月30日生育女儿谢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夫妻双方经常为此吵架,2014年春节后,原告携儿子谢XX返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4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4、保证书复印件2页及光盘,证明被告吸毒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做结扎手术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融洽,夫妻偶尔因家庭事务意见不一致,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从来没有吸毒,原告虚构被告吸毒,目的是为了离婚。原告无故离家不回,多次拒绝回家。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潮安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页,证明谢XX及其亲属多次到女方家,要求其回家居住照顾孩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6月23日在潮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谢XX,2012年7月30日生育女儿谢XX。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携婚生儿子谢XX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郑X旋与被告谢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X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X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