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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秦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临民一终字第14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培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寇X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山东XX东港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秦XX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简称XXXX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12月12日,XXXX公司所有的鲁L×××××车辆到秦XX开办的板材厂为购货方李X装货时,因秦XX与李X产生纠纷,秦XX遂将XXXX公司所有的鲁L×××××车辆扣留。双方经新桥派出所调解未果,XXXX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XXXX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开走。庭审中,XXXX公司称至2013年1月15日因秦XX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保险损失,被留置车辆年保险费22,719.8元÷365天×34天=2,116.36元;二、车辆折旧,单车月折旧费4,200元÷30天×34天=4,760元;三、驾驶员工资(基本工资3,600元300元话费补贴200元补胎补贴)÷30天×34天×2人=9,293.3元;四、操作费(公司后勤保障人员及办公费用单车分摊),11,000元/台/月÷30天×34天=12,466.67元;五、驾驶员食宿费,10天×100元=1,000元;六、毁损电瓶两块,1,600元;七、单车效益,400元/天×34天=13,600元;八、案件处理及交通食宿费,4次×800元/次=3,200元;九、集装箱使用费(超期箱使),(34天-3天)×252元/天=7,812元,以上共计55,848.33元。秦XX对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XX分公司陈述的损失无异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仅就赔偿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秦XX无正当理由私自扣留XXXX公司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XXXX公司要求秦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XXXX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为55,848.33元,秦XX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济损失55,848.33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秦XX负担。


秦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XXXX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损失,驾驶员工资、操作费、驾驶员食宿费、集装箱使用费超出实际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折旧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二、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案外人李X违约,我对该货物采取自助措施而导致,因此,本案应追加李X作为共同被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损失计算时长为34天错误,我方于2013年1月4日就通知对方前来提车,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前来提车,这11天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为依据出具了判决书。


XXXX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只是在法院对赔付时间进行调解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上诉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二、我方与李X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方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扣车行为产生的。上诉人与李X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向李X主张。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三、四项,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秦XX提交证人李X、王X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车上货物于2013年1月9日经李X同意转卖给王X并卸货,之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提车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担。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提车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担,但上诉人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从证言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月9日卸货后即通知被上诉人公司提车,因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此外,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XXXX公司在一审时对其各项损失进行了详细陈述,而上诉人秦XX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异议及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关于应追加案外人李X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李X与上诉人确存在经济纠纷,则上诉人仅可对李X的货物采取自助措施并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而无权扣留被上诉人公司的车辆。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对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李X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海波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



书 记 员  尤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3-10-22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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