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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通民初字第15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崔XX,女,194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X,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XX。


负责人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崔XX与被告郭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郭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我于2014年5月24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XX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被告郭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XXX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撞倒。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因被告郭X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交通费799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2004.4元、医药费291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F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我以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出院后,被告确实给我4000元,我同意在我主张的诉求中扣除4000元。


被告郭X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16.76元我不知道怎么产生的。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是由我垫付的,我为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我手里,垫付的费用共计27058.59元。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支付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XX,郭X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XXX)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崔XX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前部撞崔XX,小客车损坏,崔X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郭X负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X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6、8-10)等。经崔XX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崔XX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XX右侧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0%。2、评定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评定护理人数为1人。”崔XX花费鉴定费3150元。


另查,崔XX户口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郭X已为崔XX支付医疗费27058.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20元,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


再查,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冀FXXX)的登记所有人为李X,事故发生时系由郭X驾驶,该车系郭X借用李X名义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郭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崔XX的全部损失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23.84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004.4元、医药费2916.76元(不含郭X已为崔XX支付的医疗费270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94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陪护协议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崔XX发生交通事故,致崔XX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郭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崔X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崔XX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XX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崔XX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崔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崔XX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崔XX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郭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X已为崔XX支付的医疗费27058.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20元,由郭X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于郭X反诉要求崔XX返还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崔XX返还被告郭X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郭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崔XX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X负担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



书 记 员  赵冬雪


  • 2015-03-31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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