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XX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顾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告顾X与被告何XX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结识2个月后原告顾X怀孕,××××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X乙。由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及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顾X被迫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何XX对此不闻不问,两人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顾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X乙由被告何XX抚养,原告顾X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承担。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孩子的原因才导致目前的状况,小孩这个情况对被告何XX心理压力很大,小孩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何XX不可能在孩子长大后还为其洗澡,且每月500元抚养费过低,被告何XX母亲也患有多种疾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X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何X乙出生后被诊断患有唐氏综合症,身体、智力发育均迟于正常人,需要终生照顾,被告何XX为此倍感压力,并开始动手殴打原告顾X并在外吸食“麻果”,2014年9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顾X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顾X认为被告何XX成天打牌、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X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何X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X与被告何XX系自愿结婚,从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到现在某,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同时婚生女何X乙的病情更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呵护和关爱,原告顾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何XX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顾X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婚生女何X乙患病虽属不幸,但双方更不能自暴自弃、放弃治疗,婚生女何X乙现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照顾。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正视婚姻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主动克服困难,照料好女儿,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顾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