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男,1965年出生,蒙古族。
被告张XX,女,196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00元,合计30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主张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借款利息并非每月2分;三、被告已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止,每月付息3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按约定每月利息3600.00元共产生利息为100800.00元(3600.00元×28个月)。被告已将上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给付第三人张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所作的证言记录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通过张XX介绍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已将本金和利息给付张XX。原告对证人张XX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张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欠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36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无证据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此标准,故对原告利息请求部分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600.00予以保护。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从每次请求权利时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故被告辩解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完毕的问题。因合同即借贷双方为原、被告,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并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双方之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钱XX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0800.00元,合计300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钱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保全费2060.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90.00元,被告张XX负担4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屠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