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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与陈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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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X,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XX以及委托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0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大王瞿阝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张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圈地南头洼地四十亩及沟渠承包给张XX种植,张XX在承包期间只有种植及管理权,没有转让及荒芜权,不准改变土地原貌,只许栽种果树,在三年内成型,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对承包费的交纳、相关费用的负担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8年4月1日,因张XX无力经营,经原告认可,张XX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林果技术推广站(以下称:技术推广站)。原告、张XX、案外人技术推广站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XX将上述承包土地及农机具有偿转让给技术推广站,并约定原告与张XX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不变。2003年4月7日,经原告同意,技术推广站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陈XX,原告、案外人技术推广站及被告陈XX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技术推广站将承包的原告上述土地无偿转让给被告陈XX,由被告陈XX向技术推广站一次性支付地上物费用75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与张XX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不变,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陈XX经营使用。被告陈XX经营使用上述土地期间,双方因对上述土地的使用目的和用途发生分歧,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缴纳所欠承包费9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技术推广站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依法解除上述协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具有解除此协议的法定情形,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均无法证实被告陈XX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经营,给承包土地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大王瞿阝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1、未按约定交付承包费;2、未按约定种植树苗;3、在承包土地期间窃土买卖。造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大王瞿阝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现状的照片五张(照片本身未载明拍照时间);2、2005年3月17日,公安局汉沽分局在对另案调查中对陈XX的《讯问笔录》;3、2005年1月2日由陈XX签名的《收条》一份。上诉人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窃土出卖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X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2日向上诉人缴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4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了大王瞿阝村委会的公章。被上诉人陈XX以该证据证明双方还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愿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讯问笔录以及收据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拒不缴纳承包费用、改变土地用途、窃土出售的事实。土地的照片难以反映是何时的现状,难以证明改变土地用途以及窃土出卖的事实;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陈XX向公安局陈述的内容证明,窃土出卖是事实,但系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X作所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收条本身仅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现金5000元,不能证明是出卖土地的款项。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据证明了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尽管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就被上诉人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向上诉人交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双方还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且上诉人收取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发生在一审判决以后。现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那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大王瞿阝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宋 斐



书 记 员  任XX


速 录 员  刘XX


  • 2014-05-19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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