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韩X、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X


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孟XX,特别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韩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韩X,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韩X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韩X出具的欠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载明今向陈XX借款5万元人民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中国XX储蓄利息清单一张,显示户名为陈XX,交易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本金为2万元,利息为3.69元,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


被告韩X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轿车,故其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我只认可承担50%的还款责任。


被告韩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韩X户名2013年9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记载2013年9月7日卡存汉沽二经路支行49,900元,2013年9月22日消费银浩诺臣汽车5万元,拟证明购车款为被告韩X向原告借款。


被告崔XX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韩X个人借款,虽然当时二被告已经登记,但尚未举行婚礼,对外没有明确夫妻关系。在我起诉的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购车款由被告韩X父亲给付49,000元、存款利息800元、被告韩X出资5万元及部分我个人出资组成,确认轿车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并根据二被告认可的车辆现值,判决轿车归我所有,由我支付被告韩X车款5万元。由此可见,轿车分割问题已处理完毕,被告韩XX自行担负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事实上原告从未找我催款,本案完全是被告韩X操纵的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前,用被告韩X父亲赠与的49,000元、存款利息800元、被告韩X出资的5万元及被告崔XX部分出资购买XX轿车一部,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崔XX名下,二被告认可车辆现值为10万元。该判决书确认XX轿车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并判决车辆归被告崔XX所有,由被告崔XX给付被告韩X相应对价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崔XX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韩X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9月6日,被告韩X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内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购置XX轿车,故认可承担50%还款责任。被告崔XX主张原告诉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借款系被告韩X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前以142,146元价款购置XX轿车一部(牌号为津N×××××),资金来源包括被告韩X父亲赠与49,000元、存款利息800元、被告韩X出资5万元及被告崔XX部分出资。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崔XX名下,二被告认可车辆现值为10万元。2014年4月29日,本院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轿车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并判决车辆归被告崔XX所有,由被告崔XX给付被告韩X相应对价款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取款利息清单,被告韩X均无异议,被告崔XX均不认可。对于被告韩X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原告无异议,被告崔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崔XX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韩X举债5万元,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X负债所得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崔XX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被告韩X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清单,既不能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其出资的5万元购车款系由原告处借款。据此,被告韩X单方举债非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X一人偿还,被告崔XX不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支付本院),由被告韩X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XX



书记员  崔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2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