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法定代表人沈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43,411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弘瑞花园XX号楼X门XXX室房屋,并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33,1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发票、本人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曾采取书面和打电话的方式通知过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其原告未办理入住。被告同意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的违约责任,此后的不再承担。如果上述意见不能采纳,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也只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另外原告购买房屋时我们给了优惠28,601元,应扣除优惠金额。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诉争商品房于2012年1月12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和《寄业主的一封信》,拟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10月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邮件详情单(EMS单号为ET603XXXX0617CS)显示被告向原告投寄了邮件,该详情单上有原告签名;查询单显示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上述邮件于2012年10月16日投递并签收。《寄业主的一封信》内容为:“弘瑞花园(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鉴于您至今尚未办理入住,现再次特别提醒您,可择您方便的时间办理入住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邮件详情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竣工验收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足以证实原告已收到了邮件。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的,甲方除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原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另原告购房时被告给原告优惠金额28,601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其在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曾通知原告办理入住,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通知原告入住时间应以邮件送达时间为准,故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4,153元(计算方式附后表)。其扣除被告给原告优惠金额28,601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552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履行了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义务,原告未办理入住,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人民币5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