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和一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侯XX与被告和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和一X及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和二X,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个性强,无家庭责任感,原告曾求助家族劝解,被告并无收敛之意。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春节前,因被告行为不检点,发生争执,原告母女回家居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和二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均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法律事实;
2.户口复印页一份,证明和二X的出生日期;
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财产;
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孩子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和一X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存在分歧,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也属正常,但是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和二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夫妻关系总体上是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诉称事由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孩子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有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告,应对原告及女儿多加关心照顾,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经常换位思考,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处理事情,双方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在思想上和感情上多沟通和交流,创建幸福和美的家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XX与被告和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