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
被告谭××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在滨海新区汉沽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XXX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债务,天津市滨海新区XX×××园×号楼×门×室的XX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在4个月内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清偿房屋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偿还天津市滨海新区XX×××园×号楼×门×室的XX贷款5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XXX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其它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天津市政府在2013年12月16日对小客车采取限购政策,对于二手车如何过户尚未作出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后,有可能与天津市政府规定的二手车过户办法不一致,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过户,故原告应待天津市二手车过户办法出台后再起诉。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在4个月内偿还共同债务XX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由于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向XX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原、被告不能约定被告与XX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XX履行清偿贷款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原告已交本院),按规定予以退还,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毕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