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裴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组织机构代码×××3-7。
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袁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周XX、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周XX和裴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23时10分,被告周XX驾驶被告裴XX所有的驾驶牌号为津G×××××黑色别克牌小轿车,自诉以每小时九十公里的速度沿本区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豫E×××××黑色雪弗兰牌小轿车拉乘案外人高X、刘X、王XX、陈X,自诉以每小时四十公里的速度,沿五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高X、刘X、王XX、陈X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XX系借用被告裴XX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5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XX在出借汽车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周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裴XX辩称:我把津G×××××号车借给被告周XX,津G×××××号车不存在瑕疵,我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周XX答辩意见。
被告裴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证明津G×××××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XX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周X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载明,被告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4日1时许到汉沽医院找到事故民间投案自首。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X驾驶的津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裴XX,被告裴XX将该车借给被告周XX使用,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方XX。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裴XX提交的保险单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239.34元。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和河南省XX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确认18239.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13天,主张计算方法为:50元/天×13天。各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50元。
3.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较重,应加强营养。三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保护。
4.误工费20776.6元。原告主张误工262天,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3天和诊断证明记载的休假时间180天为准,共计193天。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93天=15101.06元。
5.护理费1652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护理人员为刘XX,系原告之妻,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周XX、裴XX对其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请求法院扣除误工证明中的420元奖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确认1652元。
6.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主张计算方法为:32658元/年×20年×0.1。本案呈诉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确认32658元/年×20年×0.1=653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
8.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其他二被告无异议。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1200元。
10.车损费78820元。原告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无修车费发票,请求剔除15%的残值,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修理必然产生残值,残值比例本院酌定为5%。车损费确认78820元×(1-5%)=74879元。
11.评估费39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确认3900元。
12.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确认1200元。
庭审中,被告XXXX认为被告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周XX、裴XX认为被告周XX属于暂时性离开事发现场,且有自首行为,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被告XXXX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弃车逃逸”,且被告周XX、裴XX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因被告裴XX将津G×××××号车借给被告周XX使用,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周XX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裴XX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裴XX在出借汽车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津G×××××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被告周XX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弃车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XX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裴XX请求商业三者险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1652元、误工费15101.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069.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7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损费72879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9368.34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368.34元×70%=62557.84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1200元×70%=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069.0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2557.84元。
五、被告周XX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由原告担负417元、被告周XX担负1721元,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广建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