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踅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XX。组织机构代码578XXXX1539-0。
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
原告踅XX与被告王X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邯郸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苏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还有一被告中国XX公司,原告申请撤销对其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21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冀d×××××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津m×××××号灰色锋范牌小客车拉乘原告踅XX,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踅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经本市交警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针对其前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359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王XX、邯郸XX公司、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还造成本案被告张XX受伤,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XX公司,被告王XX系被告邯郸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本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肺挫伤、吸入性肺炎等伤情,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诊断证明记载休息十六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张XX主张“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津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郭XX,系原告需要前往天津市XX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找到案外人李X借车,案外人李X从郭XX处借来该车,由被告张XX驾驶并搭载原告踅XX,在路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对此称想不起来。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101.0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70101.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44天,主张计算方法为:50元/天×44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200元。
3.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证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保护。
4.护理费15359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卢XX(原告系其外甥)、原告之母赵XX,误工标准均为3200元/月。各到庭被告对其无异议。经释X,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各被告无异议,护理费确认3200元/月÷30天×44天×2人=9386.67元。
5.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000元/月)。各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住院44天外加诊断证明记载16周,共计44天+16周×7天/周=156天。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各被告无异议,误工费确认3000元/月÷30天×156天=1560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张XX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庭审中被告张XX在帮助原告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虽未承认,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原告踅XX承认被告张XX的该陈述,故本院对被告张XX的该当庭陈述予以采信。结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XX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XX系帮助原告踅XX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X作为侵权人之一,在此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应当适当减少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减少比例本院酌定为40%。因被告王XX系被告邯郸XX公司的雇佣,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故邯郸XX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王XX侵权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到为另一伤者即被告张XX预留相应份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86.67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568.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11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63301.0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301.08元×70%=44310.76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63301.08元×30%×(1-40%)=1139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568.67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4310.76元。
四、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394.1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担负336元、被告邯郸市XX公司担负700元、被告张XX担负300元,原告预交不再退还,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广建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释X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