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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2月24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在汉沽劳动局领取伤残补助金为证,系不争的事实,故被告现在推翻补偿款项已过时效。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诉讼违法,因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才可进行仲裁程序,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2008年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当时的法律执行,故使用法律溯及力上出现问题,实属不妥。综上,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津滨劳仲字(2013)第20071号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后,原告已经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劳动部门已经认定被告为工伤;


3.天津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工伤后,被告留薪休假;


4.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5.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6.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3及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天津市汉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及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8.津滨劳仲字(2013)第2007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就双方存在的争议作出仲裁书;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被告发现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因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向劳动仲裁申请了仲裁,故本案不涉及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津滨劳仲字(2013)第2007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录音光盘及整理通话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


2.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快递投递收发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14日以原告违法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13年10月15日已由原告签收;


3.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于2006年7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


4.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3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


5.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变更后的名称是天津市XX公司;


6.社会保险个人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变更交纳社会保险;


7.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是非正常手段获取,不应受法律保护。解除合同通知系被告自己书写,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1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2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在跟车送货回厂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右胫排骨骨折。2006年7月3日,天津市汉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7年10月15日,天津市汉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07年11月,社保机构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于2014年1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共2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440元;2.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即20,4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38,720元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8,800元整,上述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7,520元整。二、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最后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始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应享受国家及天津市规定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被告无法享受,故相应工伤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就工伤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原告应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被告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48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2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200元,合计人民币57,9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


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


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1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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