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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代表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方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10分,周XX驾驶裴XX所有的牌号为津GXXX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以每小时九十公里的速度沿本区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方XX驾驶牌号为豫EXXX黑色雪弗兰牌小轿车拉乘案外人高X、刘X、王XX、陈X,以每小时四十公里的速度,沿五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方XX及案外人高X、刘X、王XX、陈X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滨海大队认定: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载明,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4日1时许到汉沽医院找到事故民警投案自首。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时,周XX驾驶的津G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裴XX,裴XX将该车借给周XX使用,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XX驾驶的牌号为豫E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XX。该事实有方X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裴XX提交的保险单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方XX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239.34元。方XX受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和河南省XX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方XX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方XX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确认18239.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方XX住院13天,主张计算方法为:50元/天×13天。各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50元。


3.营养费1000元。方XX未提交证据,但主张方XX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较重,应加强营养。三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方XX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营养费不予保护。


4.误工费20776.6元。方XX主张误工262天,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方XX提交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方XX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3天和诊断证明记载的休假时间180天为准,共计193天。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93天=15101.06元。


5.护理费1652元。方XX主张护理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护理人员为刘XX,系方XX之妻,方XX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周XX、裴XX对其无异议,XXXX公司请求法院扣除误工证明中的420元奖金。经审查,方XX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护理费确认1632元。


6.残疾赔偿金65316元。方XX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主张计算方法为:32658元/年×20年×0.1。本案呈诉后,根据方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方XX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XX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方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方XX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确认32658元/年×20年×0.1=653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方XX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


8.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其他二被告无异议。交通费酌定500元。


9.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方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1200元。


10.车损费78820元。方XX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无修车费发票,请求剔除15%的残值,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方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修理必然产生残值,残值比例酌定为5%。车损费确认78820元×(1-5%)=74879元。


11.评估费3900元。方XX提交评估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方XX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确认3900元。


12.施救费1200元。方XX提交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方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确认1200元。


庭审中,XXXX认为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XX、裴XX认为周XX属于暂时性离开事发现场,且有自首行为,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XXXX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方X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53.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裴XX在出借汽车价值范围内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周XX“弃车逃逸”,且周XX、裴XX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因裴XX将津GXXX号车借给周XX使用,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周XX承担方XX损失70%的赔偿责任,方XX及周XX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裴XX存在过错,故方XX提出“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裴XX在出借汽车价值范围内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津GXXX号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周XX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弃车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XXXX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予以赔偿方XX的经济损失,XXXX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XX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事由不成立,裴XX请求商业三者险直接赔偿方XX经济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XXXX公司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故对于方XX的经济损失,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方XX医疗费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1652元、误工费15101.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069.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方XX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7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损费72879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9368.34元,由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368.34元×70%=62557.84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周XX赔偿方XX1200元×70%=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069.06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2557.84元。五、被告周XX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六、驳回原告方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由原告方XX担负417元、被告周XX担负172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X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XX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裴XX辩称,周XX不构成肇事逃逸,且上诉人也未进行提示说明。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驾驶小型轿车与方XX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方XX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并判决由周XX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受害人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XX弃车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之主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有力证据,且周XX弃车逃逸并在短时间内自首。原审法院考虑周XX的主观动机、后果及情节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白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速 录 员  尹XX


  • 2014-12-0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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