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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薄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


原告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儿名叫刘XX,2002年6月17日出生,今年12周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刘XX。原、被告之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结婚时间的延长,被告的缺点暴露无遗,不务正业,长期夜不归宿。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侮辱殴打原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苦不堪言。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2日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从此,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原因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大女儿刘XX随原告生活,小女儿刘XX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刘XX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其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3.(2009)滨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被告书面保证书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后分居两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然分居两年,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为工作关系有时夜不归宿,但不是长期的;被告在这两年期间并未赋闲在家,而是一直工作,只是因为亏损未挣到钱;同时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同时,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双方之女刘XX(被告为继父)书写的声明,当时其书写时被告并未在场,其在书写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愿,因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就刘XX书写的声明是否出于其真实意愿或者在书写时是否受到不正当的引导从而影响其真实表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女刘XX(曾用名杨某,,××××年××月××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XX。原被告之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社会交往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012年2月,双方再度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分居后,两个女儿均由被告及其母抚养照顾,且父女、祖孙关系和睦。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与两个女儿的感情很好。大女儿虽非自己亲生,但自己与原告共同抚养,视同己出,因此,如果双方离婚,由自己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则坚持大女儿刘XX由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因为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9年1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好转,并分居超过两年,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体现。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一节,被告提出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不能完全支持。被告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刘XX虽已形成抚养关系,但这种抚养关系随着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因此被告要求在双方离婚后继续抚养刘XX,显不妥当。同时,在审理中,原告作出了双方婚生之女刘XX由被告抚养并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的表示,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薄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刘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的成年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2015-01-2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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