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代表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天津XX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邵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津H×××××长安牌小轿车沿本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右转弯时该车碰到同向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滨海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邵X进行护理。被告李XX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00.28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驶牌号津H×××××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邵XX伤致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及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邵XX系天津市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8.2元。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数额确认9248.2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算方法:住院53天×100元/天。二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住院时间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90元。原告主张由其子邵X进行护理,工资标准3400元/月,提交护理人员邵X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劳动合同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伤住院,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实属必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认定,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53天。护理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53天=4146.92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52.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住院53天加上诊断证明记载两个月,误工费标准为3419.5元/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住院病历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3、4、5、6、7、8月份工资原告数额分别为3363.68元、3403.68元、3393.68元、3383.68元、3503.57元、3463.68元,由此可知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18.66元。原告的误工费数额确认3418.66元/月÷30天×(53天+60天)=12876.9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0.1。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46.92元、误工费12652.08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5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809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48.2元。
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待保险赔偿后,原告邵XX退还被告李XX垫付款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担负8元,被告李XX担负242元。被告李XX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
书 记 员 冯 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