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某,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曼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被告王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子王X甲,原、被告之间感情本不深,婚后未共同居住和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血型为PH阴性,如生育二胎,发生RH溶血病的几率很大,风险极大。因原告到重庆主城打工,婚生子王X甲从两岁半开始就由被告的父母在照看,但被告的父母身体不好,其家中更有另外两个小孩和患有精神病的大女儿需要照顾,无法顾及其婚生子王X甲,故要求婚生子王X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诉称说感情不深是编造的,原、被告虽然没有长期共同生活,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被告在深圳打工养家,被告打工期间,原告还经常带着婚生子王X甲到深圳探亲、游玩。即便是没在一起的时候,也是三、五天就会电话联系一、两次,原、被告从没有吵架和打架的情况发生;现在被告已从深圳回到家里,并在当地工作,完全可以好好照顾婚生子王X甲,希望原告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回到家中,共同努力抚养好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子王X甲。婚后,被告王X某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王X甲由原告照看至两岁半后交与被告父母照看至今,现原告刘XX在重庆主城打工,被告王X某于2015年4月份回到其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XX务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关系较好。虽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但被告现已回家务工,只要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睦相处,相互关心和体贴,各自改正不足,增进夫妻间的理解和信任,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曼曼
书 记 员 魏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