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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XX。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X,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XX。


原告杜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当时认为与被告关系较好,未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的书面字据,也未约定利息,仅仅是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周XX辩称,不存在借款,不清楚借款合同来源。我承认我们当时协商承办驾校,我确实收到原告银行转账85000元。我卖了两台车,我去原告以前的工作地点找过她,没找到。我承诺原告办驾校不亏钱,她投入的85000元会如数还给她。2014年10月7日至9日左右我还转过10000元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驾校,原告杜XX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厦门XX向周XX转账支付85000元,被告周XX向原告杜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杜XX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原告杜XX就去上班了。之后原告杜XX让被告周XX补一个协议。于是被告周XX自己作为甲方,以原告杜XX作为乙方,拟定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自愿合伙经营-重庆市锦富汽车培训学校25分校(项目名称),甲出资102880元(教练车,长安逸动),乙出资85000元(桑塔纳)。第二条在合作期间合作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甲方承诺乙方在合作期限投资的资金不亏损。乙方若书面(随时)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全权负责乙方的出资回收(85000元,既桑塔纳),以确保乙方的资金不受亏损…”等内容。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捺印后,日期落款为2014年6月6日。合伙经营后,主要由被告周XX管理驾校的事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前,被告周XX就已购买了协议约定的长安逸动牌的车一辆。


庭审中,原告杜XX通过电话陈述先转账85000元给被告周XX作为合伙资金,后被告周XX来借钱,借的就是现金。85000元现金一直放在家里面准备有其他用途的,被告周XX写了一张收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收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凭证、《项目合作协议》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协商合伙经营驾校,原告杜XX转账支付被告周XX8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证据来看,原告杜XX举示的收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并非借条,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杜XX借了85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当事人陈述来看,原告杜XX在本案诉状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在合伙协议纠纷案诉状中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与庭审过程中电话陈述的“转账85000元给被告周XX作为合伙资金,后被告周XX来借钱,借的就是现金”相互矛盾,完全相反。从逻辑上来推理,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被告周XX出具收条等细节,可知双方均有较强法律意识保护各自合法权益。如双方有两笔经济交往,金额较大且均为85000元,原告杜XX应当要求被告周XX对借款出具借条,而不是以其他方式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情理上分析,原告杜XX自述家里有现金85000元,合伙在先不支付现金却转账支付,后来借款又支付了现金85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杜XX诉称被告周XX向其借款85000元,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被告周XX返还借款8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杜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X



书记员  张X


  • 2015-05-08
  •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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