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代XX,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刁XX,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XX与被告代XX、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X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代XX、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XX诉称:被告代XX与原告系同社社员,2014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西禅某组管件厂大门附近的无主地上铲土,被告代XX认为原告破坏了其在无主地里栽种的玉米,遂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抓扯,经相邻劝解散去。后被告代XX回家后即指使其儿子代XX、女婿刁XX追至原告家中,其中被告刁XX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突发昏迷30分钟,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引发中风。现原告已出院回家继续调养。被告代XX指使被告刁XX将原告打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徐XX的生命健康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误工费每日200元;3、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用药情况;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8472.5元;5、证人证言,证人徐X(系原告堂兄)证实2014年4月21日他在徐XX家耍,代XX及其老婆就在外面吵,说是把他们的玉米淹了,他们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双方发生了抓扯,后来把他们劝开,差不多没事了,代XX的女婿来了,打了徐XX,可能徐XX本来就有病,经不住这突然的打击,就有点休克了;证人唐X(系原告系姑侄关系)证实,纠纷发生当天他在徐XX家打麻将,他看到徐XX和代XX在吵架,随之发生抓扯,在旁人劝开后,间歇了一会儿,刁XX来了,刁XX就到徐XX家问谁打了他老丈人,问后就开始打徐XX,徐XX被打倒在地后,有点休克,他们就把他送到医院了。
被告代XX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4月21日,发现自己玉米被土淹了,就去问队长徐XX是怎么回事,徐XX说是他弄的,还骂自己和拿榔头打了自己。此时,自己女婿回来了,看到自己被打了,就喊徐XX家人把自己送医院,原告及家人又和女婿发生了争执并把自己女婿也打了。
被告刁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当天自己在外面学车,后来听老婆说老丈人被徐XX打了,自己就赶过去,发现老丈人被徐XX打得满头是血,自己一到,原告就和其家人来打自己。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刁XX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郑X证实,纠纷发生当天,他在附近的汽车修理厂上班,听到有人在吵闹,就去看怎么回事,看到代XX头部被打出血了。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围在一起,因为相隔有点远,也看不到谁打谁了;证人龙X证实,他在纠纷发生旁的修理厂上班,纠纷发生在下午16时左右,看到五六个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因为相隔有点远,看不清谁打谁了,后来才晓得被告被打了;证人谢X证实,他当时在纠纷发生旁的修理厂上班,听到厂里有人喊下面有人打架了,他就跑去看,看到代XX手捂着眼睛,后来刁XX来了,看到一群人围着刁XX打,后他就走了,后面发生了什么事,他不清楚;证人黄X证实,他在纠纷发生旁的修理厂上班,当时听到有人在喊打死人了,他就去看,看到代XX被人按在地上打。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代XX、刁XX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属实。对被告刁XX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龙X、谢X、黄X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XX与原告系同社社员,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西禅某组管件厂大门附近的无主地上铲土,被告代XX认为原告损害了其在无主地里栽种的玉米,遂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抓扯,经村民劝解双方散去。被告刁XX听说岳父代XX被徐XX打了,就赶过去,与徐XX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并发生休克。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72.5元。原告认为被告代XX指使被告刁XX将原告打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徐XX的生命健康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68.5元(其中医疗费8472.5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代XX为琐事发生了纷争,但经村民劝止后,被告刁XX在认为其岳父被原告打了后却没有采取恰当方式解决纠纷,反而又再次与原告徐XX发生抓扯,致原告徐XX受伤,被告刁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刁XX系受代XX的指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代XX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472.5元;2、误工费80元/天×8天=640元;3、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8天=256;5、交通费酌情50元。共计10058.5元。至于被告刁XX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XX赔偿原告徐XX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005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