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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田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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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人田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田X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陈圣伦,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毛XX、田X经共谋后,在沙坪坝区XX某路口附近,持水果刀对坐在渝A88***车内的被害人段XX、朱XX进行语言威胁、殴打,致使朱XX鼻部等处受伤,当场抢走段XX的OPPO牌R829T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朱XX驾驶渝A88***车离开时,田X将该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碎,产生维修费44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1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给段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X向本院交纳了44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朱XX越野车的车窗维修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田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朱XX的陈述,证人刘XX、潘X的证言,指认现场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施工单,收据及毛XX、田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XX、田X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XX、田X没有预谋抢劫,属于临时合意,认罪态度好,退出了抢劫的手机,请求对毛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认为,田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XX、田X事前预谋,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暴力威胁及劫取财物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关于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预谋以及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的田X是从犯,请求对田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发前,二被告人中的一人提出抢劫,对方即与之形成抢劫合意,该行为即为犯罪预谋。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田X积极参与了犯罪,所起作用与毛XX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XX、田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毛XX、田X退出赃物,田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毛XX、田X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将被告人田X退赔的440元,发还被害人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书 记 员  马XX


  • 2015-02-02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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