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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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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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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庹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游XX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足区法院)作出的(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游XX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0年11月16日在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万山XX公司)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为此,游XX与万山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9月8日,大足区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劳动关系成立。万山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证人谢X、何X等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对大足区法院认定游XX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万山XX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2011年12月13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XX受伤属工伤。万山XX公司不服诉至大足区法院。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在万山XX公司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大足区法院认定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作出(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大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游XX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游XX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19日,大足区人社局根据大足区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不决字(20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游XX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8月21日向游XX及万山XX公司进行了送达。游XX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大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足区人社局根据大足区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游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其履行职责行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证人谢X、何X等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对游XX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万山XX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并且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游XX与万山XX公司也未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供其他新的补充证据。大足区人社局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游XX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不决(20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游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足区法院依据(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证人谢X、何X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否认证人的证明力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不应依据(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认定游XX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非常充分,应该认定为工伤。五、一审法院遗漏了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仲裁院对万山XX的工作组长胡XX的调查笔录的证据作用,属于漏认。六、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无故拒收上诉方提交的调查笔录,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是明显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大足人社伤险认不决字(20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万山XX公司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游XX的身份证复印件。3、万山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4、诊断证明。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书。6、2011年7月25日的调查胡诚信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重庆市大足区人社局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4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书。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12、重庆市大足区人社局足人社伤险认不决字(20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游XX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0日拾万镇安监办王X的工作记录。2、游XX诉万山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开庭笔录。3、赵XX、谢X、何X的身份证明。4、就医证明。


被上诉人万山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来源于大足区拾万镇安监办王X的工作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安监办的印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因大足区人社局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并未告知游XX举证的权利,故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4项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游XX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负责大足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万山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游XX与万山XX公司之间自2010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上诉人游XX受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游XX肋部受到的伤害是否2010年11月16日在万山XX公司工作时造成。


根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游XX举示的《2010年11月20日拾万镇安监办王X的工作记录》唐XX的陈述,能够证实游XX于2010年11月16日下午在万山XX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唐XX的身份是万山XX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游XX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的事实以及与游XX工友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游XX在万山XX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应当属于因工受伤。


大足区法院作出的(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认为,大足区人社局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大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足区人社局在收到大足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后,本应重新调查核实证据,对上诉人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而大足区人社局在收到大足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后未再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游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审判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书 记 员  蒲XX


  • 2014-05-04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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