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郭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陈XX;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陈XX。婚后,原、被告长期因为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缺乏起码信任及尊重,被告自己且长期不履行夫妻的忠实义务,不关心,体贴原告。另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的伤害和折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仅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偶有争执,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陈XX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2均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9月8日共同生育儿子陈XX;于2008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女儿陈XX。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受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原、被告自1992年起自由恋爱,1995年9月8日非婚生育儿子陈XX。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故可以认定二人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郭XX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书 记 员 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