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9XXXX6104-8),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团结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XX公司诉被告石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XX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XX公司承担。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