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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锦与吴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戴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谢X,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吴X驾驶川A****1号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XX金堂大道向赵XX方向行驶,程XX驾驶川A****8号别克牌小轿车相对行驶,17时32分许,在金堂大道XX外路段缺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吴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与程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吴X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诊断: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侧额顶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二、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三、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左锁骨骨折六、下颔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日吴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轴索伤;2、广泛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四肢多发性骨折;三、下颔骨骨折;四、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择期右侧肱骨骨折受伤治疗”。吴X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颔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三,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轻度贫血。医嘱建议:建议继续治疗,右肱骨尽快手术治疗。吴X于2013年10月15日转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臂丛神经中上干损失3、右肱骨陈旧性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A0:C3)4、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下颔骨骨折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4处)。吴X共计住院9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4055.36元。2014年5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吴X的伤残等级作出八级、九级、十级(两处)的鉴定结论,花去鉴定费1000元。吴XX在北京XX公司从事餐厅厨师工作,住公司宿舍。程XX为吴X垫付了213055.36元医疗费及2600元生活费,合计215655.36元,XX公司为吴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程XX为川A****8号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住宿和餐饮业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7633元/年。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登记信息查询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川A****8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吴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酌定由程XX赔偿50%,但因程XX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X自行承担50%;对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应由程XX赔偿50%,吴X自行承担50%。


对吴X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吴X的医疗费金额为254055.36元;XX公司对医疗费的免赔比例法院酌情认定为15%为38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吴X的伤情,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经计算为20元/天×98天=196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共4处),根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医嘱,吴X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处),费用约2万元,故法院对吴X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无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吴X主张院外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该费用经计算为80元/天×17天+70元/天×81天=7030元;关于误工费,XX公司认为吴X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吴X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在北京XX公司从事餐厅厨师工作,住公司宿舍,但因吴X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按照全省住宿和餐饮业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经计算为27633元/年÷365天/年×228天=17261.17元;吴X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3+22368元/年×20年×5%=156576元,法院认为,根据吴X所举示证据能证明吴X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公司宿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生活在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和伤残系数不予支持,吴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34%=152102.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吴X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吴X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实际情况,故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1348.93元,其中,医疗费项费用240847.06元,残疾赔偿项费用189393.57元,财产损失项费用2000元,XX公司不予赔偿费用39108.3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项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项2000元。余310240.63元,由XX公司赔偿50%为155120.32元。XX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39108.30元由程XX赔偿50%为19554.15元。经扣除程XX垫付的费用215655.36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程XX已多给付费用196101.21元,该费用应从XX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给付程XX。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X71019.11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程XX196101.21元;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吴X、程XX各负担156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吴X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吴X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S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吴X所举示证据,吴XX在北京XX公司从事餐厅厨师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吴X系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生活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4-08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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