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X,男,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法定代理人:裴X,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孙XX,组长。
原告伍XX诉被告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五组代表人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原告母亲系被告某某村五组土生土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亦成为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3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但被告在对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13320元/人进行分配时却未将原告纳入其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五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被告某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裴X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与被告某某村五组以外的成员伍X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育了原告伍XX,伍XX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某某村五组。
2009年3月,为了扩建玉滩水库,国家依法征收了被告某某村五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共获得了土地补偿款XXX.4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将获得土地补偿款按13320元/人进行了分配,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属于本组女孩外嫁后所生子女,按照本组村规民约的规定不属于分配对象为由,未将此款分配给原告。
现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过程征地协议书》、《资金分配花名册》、原告的户口登记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原告是否具有某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伍XX的母亲裴X作为被告某某村五组土生土长的成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与他人结婚而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依法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某某村五组,故原告伍XX属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了被告某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多数村民决议不分配土地补偿款于原告,实际上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对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分配1332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伍XX土地补偿款1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被告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喻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