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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谢XX,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代表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43年8月2日,原告出生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成为该村村民,户口在该村,居住在该村,以土地为生活来源。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5000元给由其代为原告向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年初,国家征用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用国家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给每位村民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2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只退还了15000元给原告,无缘无故扣留原告100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缴纳了25000元社会保险费属实。后因修建三环路,该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拨付有土地补偿款用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该25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但因原告的外孙女蒋XX的户口挂在被告村民小组,原告的外孙女蒋XX需缴纳挂户费10000元,因此被告在应退还给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5000元中扣除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1943年8月2日出生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户口登记在该组住所地,其长期居住生活在该组住所地。2012年6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收取了原告刘XX25000元拟代原告刘XX向大足区社会保险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于2013年年初,国家征收了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给付了一定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用国家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给每位村民向大足区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应当将原告刘XX缴纳的25000元社会保险费退还给原告刘XX,但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在退还时只退还了15000元给原告刘XX,扣留了原告刘XX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0000元作为原告刘XX的外孙女蒋XX的挂户费。经原告刘XX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退还。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5000元将代原告向大足区社会保险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因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用获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代原告向大足区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应当将原告向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5000元如数退还。被告现只退还15000元,拒不退还其中的10000元,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扣留10000元拒不退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XX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第二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启川



书 记 员  邓 俊


  • 2014-02-18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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