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3864号民事判决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主审)、赖XX、代理审判员陈XX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承建了重庆市XX流配送中心(龙水)工程。2013年4月27日,建设单位重庆市XX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XX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申请对所建工程预验收。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办人及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同意预验收。2013年5月3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重庆市XX流配送中心工程进行了预验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2013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田XX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XX流配送中心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主要是清理工地杂物、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报酬为100元/天,2013年6月27日(最后一天)的报酬为120元/天。与田XX同时在该工地从事清洁等杂工工作的还有杨XX、杨XX、赖XX等。2013年6月27日,田XX在收工回家途中搭乘杨XX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
同时查明,田XX出生于1967年10月6日,杨XX系田XX之夫,杨XX、田XX夫妇生育长女杨X(1990年10月30日出生)、次女杨X(1993年7月22日出生)、长子杨X(1995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5月5日,杨XX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田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8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4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杨XX的申请请求。杨XX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田XX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与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杨XX一审诉称:2013年3月起其亲属田XX到XX公司承建的重庆市XX公司龙水配送中心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6月27日18时许,田XX在该工地下班后搭乘工友杨XX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水镇大邮路方向往龙棠路方向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田XX受伤,三天后田XX死亡。死者田XX亲属就其工亡一事多次与XX公司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依法确认田XX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与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XX公司一审辩称:1.田XX没有在XX公司承建的重庆市XX流配送中心工程做工;2.XX公司与田XX没有任何关系;3.XX公司承建的工地于2013年5月25日完工,完工前少量工人做工系临时聘用(按天数计酬)的劳务工,主要从事擦玻璃、清理场地、打扫卫生等,做工的人可随时离开,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田XX不是XX公司的工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田XX2013年农历5月初6到XX公司承建的重庆市XX流配送中心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XX公司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XX公司承建的太乙堂药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预验收,此后XX公司招用工人清扫场地,擦窗户、玻璃等,此项工作并非XX公司承建工程的主要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XX公司也是按工作天数向工人支付报酬,且XX公司并不需要对招用工人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三)项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对XX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XX负担。”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XX与XX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XX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进行了验收。2、一审认定田XX的工作内容不是XX公司的承建工程的主要工作错误。该工作仍然是XX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同时,XX公司对工人上下班时间都有规定、对工人工作过程进行了监督管理,XX公司也是按照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对工人发放了工资报酬,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XX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田XX)这些工人都是计时工,记工天,每天100元,最后一天是120元,做了多少天就按多少天结算工资。要求他们做的工作范围做完了就给。都是在我们制作同一张单子上签字领取的。都是在田XX出事那天之后领取的。出事那天就是工地上工人做工的最后一天。”“案涉工程大概在2013年7月份交付使用。”杨XX对该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形成的“监督工程预验收意见书”中“处理意见及建议”栏载明:“请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竣工标志牌,并尽快完善附属设施及各专项验收。”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重庆市XX流配送中心工程何时正式验收合格,但根据2013年5月31日“监督工程预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该工程2013年7月份交付使用的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预验收时已经竣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田XX等人在此后进行的清扫场地,擦窗户、玻璃等工作并非XX公司承建工程的主要工作并无不当。结合田XX的计酬形式,可判断其并无上班天数的限制,否则勿需登记工作天数。一审法院基于其根据做工天数最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的形式认定其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XX公司不需对其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三)项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