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张XX与王X、锡林浩特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锡民一初字第1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41年1月2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张XX,女,汉族,1946年9月30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锡林浩特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拆迁主管。


原告王XX、张XX诉被告王X、锡林浩特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王X、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张XX诉称,我们是夫妻,被告王X是我们的儿子。2010年我们位于锡林浩特市XX回民社区13组6号房屋回迁,因我们均有残疾,所以由被告王X办理相关手续。今年我们才知道王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将我们的房屋给被告王X回迁了锡林浩特市锡林新村C区2号楼2单元1楼东XX以及A区3号楼14号库房。被拆迁的房屋属于我们所有,所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回迁房屋以及库房应当属于我们所有,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2010年1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确认位于锡林浩特市锡林新村C区2号楼2单元1楼东XX以及A区3号楼14号库房属于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情况属实,房屋就是我父母的,因为他们残疾,我代他们去办理的拆迁事宜,在拆迁的时候以我个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当时是因为他们没有身份证,我同意更换。


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辩称,我们当时和王X签订的协议,也是由王X出面和我们谈的,我们都是通过社区办事处,并且都承认产权是王X的,由于他们生活困难,我们还特地给他们置换了一套小商铺。如果要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我们无异议,但是必须将原产权置换协议撤销,签订新的协议,在此期间的所有风险由王X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系二原告之子。2010年1月10日,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甲方)与被告王X(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所有被拆迁房屋位于锡市宝力根街道XX回民社区13组6号的房屋,按照本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经过测算乙方可获得砖混结构回迁楼房66.73平方米(房屋面积60平方米,库房面积13.68平方米),由于王X家为回民社区低保户,王X父母都为残疾人,没有生活能力,所以用住宅面积置换库房增加的6.95㎡作为拆迁优惠补偿,王X免交差价。2010年1月18日,锡市金河房地产公司锡林新村拆迁项目部出具一份《帮助优惠特困残疾拆迁户证明》,因王XX(儿子王X)家庭困难,按照七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我公司给王XX(儿子王X)家置换一套60平方米的住宅回迁楼,另外给置换一套13平方米的住宅回迁小区内底库房,双方不作任何补差。2010年3月15日,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此调换协议书上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同意产换调换。庭审中,二原告出示回民社区为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王XX原居住在高勒街回民XX13组6号房,以此证明被拆迁房屋系二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置换的房屋和库房应归二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帮助优惠特困残疾拆迁户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张XX原一直居住在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街道办事处回民XX13组6号房屋,根据被告出具的《帮助优惠特困残疾拆迁户证明》的内容,也能证明该房屋系二原告所有。2010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其儿子即被告王X与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但被告王X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事后,二原告得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王X,对其擅自变更的行为未予追认,因此二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白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2014-09-10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