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锡民一初字第14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


法定监护人李XX,女,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原告胡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崔XX,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法定监护人李XX、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刘XX,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XX。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2007年在被告殴打原告后,导致原告精神分裂。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现双方有回迁楼两处,分别位于锡林浩特市XX18号楼1单元202室、36号楼3单元502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刘XX、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锡林浩特市XX18号楼1单元202室、36号楼3单元502室;四、由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5000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30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如果被答辩人非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可以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如果被答辩人抚养不了孩子,答辩人可以抚养两个孩子。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答辩人经常对其殴打不是事实,2008年房屋拆迁后,原告总无端猜疑弄的街坊邻居都不得安宁,法院可以到街道、邻居核实。原告还经常去XX、110报警,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并非如此,只是原告无理取闹。原告所谓的“精神分裂症”是到精神病医院找医生开的诊断证明,是为了获得社会保险的救助,对于原告患病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回迁楼房都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我同意将大平米的房子给儿子刘XX,小平米的房子给姑娘刘XX。家里还有很大一笔债务,希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同偿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5日生育婚生子刘XX,200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女刘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原告经常拨打110报警,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4月3日,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报警,锡市公安局杭盖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刘XX作出行政处罚。4月9日原告就其伤情到锡盟蒙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小指外伤(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原告胡XX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2011年6月9日,原告经锡林郭勒盟精神病院确诊为精神分裂证。2011年8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残疾人证,确认原告有精神和肢体残疾,伤残等级2级。


另查明,2000年10月10日锡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杭办柴达XX5组24号房屋为案外人谢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2月13日,谢XX与刘XX对此作了公证,公证内容为确认该房系刘XX所有。原被告在共同居住期间盖了小房,面积为76.5平米。2008年5月22日,被告刘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用该房置换了楼房120平米,并补房屋差价30000.00元。2014年9月3日锡市胜达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后,刘XX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返迁住宅楼两处即锡林浩特市XX18号楼1单元202室(88.12平米)、36号楼3单元502室(54.93平米),因刘XX实际置换楼房面积92.50平米,超出面积已补交房款60612.00元,现还差该公司房款23757.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房屋补款收条、胜达公司的证明、残疾证、锡盟精神病医院的诊断意见书及病历、锡盟蒙医院的诊断意见书、相片、录音、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本院调取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告肢体残疾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的杭办柴达XX5组24号房屋系婚前财产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实该房的主房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的附属房屋(小房)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修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有一半的所有权,折合楼房面积15.3平米(76.5×0.4÷2)。因原告有先天残疾,在婚姻生活中被告应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关爱,但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在出现问题时亦不能妥善处理,还有对原告殴打的行为,对此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及住房的实际情况,应将该部分的赔偿与原告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相加,在住房中给原告予以补偿,确定位于锡林浩特市XX36号楼3单元502室(54.93平米)归原告胡XX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XX公司23757.00元的房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的偿还能力,此款由被告偿还。对被告主张的80000.00元的债务,因均向被告的亲属所借,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给付1300元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实际能力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子刘XX、婚生女刘XX由被告刘XX抚养,抚养费由刘XX自行负担;


三、锡林浩特市XX18号楼1单元202室(88.12平米)归被告刘XX所有;锡林浩特市XX36号楼3单元502室(54.93平米)归原告胡XX所有;


四、XX公司23757.00元的债务由被告刘XX偿还;


五、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刘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 2014-10-30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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