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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锡民一初字第14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XX。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XX。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4年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X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5年原告被查出患有骨瘤,2011年原告被查出患有骨融化疾病。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患病严重的时候无法行动,被告不给原告做饭、买药。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将原告反锁在家里,并且将原告的手机卡、证件扣留。原告偷着跑出来,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X某的学费、生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某,现年20周岁。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此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被查出患有疾病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应有的关怀,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多年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刘XX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5.00元,由被告李X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XX



书记员  田 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22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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