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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X、锡林郭XX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锡民一初字第1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委托代理人杨X(系被告杨XX之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杨XX雇佣我在锡林浩特市南郊XX从事建造蔬菜大棚的工作。锡林浩特市南郊XX蔬菜大棚的业主是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XX,欠我劳务费60020元,并且被告同意按照二分利息给付迟延给付劳务费的损失。我认为,被告杨XX应当给付我劳务费,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劳务费60020元,并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月二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欠钱事实认可,但是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钱,所以我们就没有给他。XX公司给了钱,我们就给工人发工资。


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了第一被告杨XX,但是我们之间的工程没有交付,所以也不能给他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我公司通过政府给付第一被告专门的工人工资580万元,至于工人为何没有拿到工资,我们不知道。现在不存在我们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只是我们和第一被告杨XX工程款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应存在连带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应该在实际欠的工程款内支付,工人工资怎么结算和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锡林浩特市千亩日光温室蔬菜大棚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杨XX。被告杨XX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从事土建大工工作,现欠原告劳务费60020元。被告杨XX承诺自2012年2月13日起对所欠劳务费按月息2%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杨XX)于2010年承包了甲方(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锡林郭XX开发的蔬菜大棚工程并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1700万元工程款未付。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共计1700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自2012年2月13日起,甲方对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息1.5%支付乙方,利息于本年年底前支付一次,其余利息按照相应未付款计算;三、因乙方施工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进行维修或返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不予维修的,甲方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双方原订立的承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锡林浩特市千亩日光温室建设工程工资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用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XX个人施工,其行为有悖于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他的劳动物化在发包人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上,其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而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杨XX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经给付580万元的工人工资、与杨XX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且有补充协议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0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约定的按月2%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锡林郭XX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白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2014-08-16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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