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燕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XX日布,男,蒙古族,195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XX,男,蒙古族,197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
住所地镶黄旗。
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拉XX日布、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拉XX日布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拉XX日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拉XX日布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街天骄嘉园B3号楼3单XX,被告拉XX日布于2011年7月28日前交纳总房款的40%即114126元,于2011年9月27日前应交纳60%,即169000元。被告拉XX日布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后,剩余60%房款至今未付。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拉XX日布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拉XX日布应按合同附件四第1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9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现请求: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拉XX日布签订的天骄嘉苑B3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拉XX日布给付原告违约金28312元,由拉XX日布承担该房屋办证以及过户的所有相关税、费;二、请求撤销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对天骄嘉苑B3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及抵押权和预告登记权。
被告拉XX日布辩称,该房屋是2011年11月11日交付首付款后,贷款已经审批下来,住房公积联系过原告和我方,因为装修费用问题,我父亲要求退房的。我方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有异议。我方不能贷款是不能支付60%房款以及其他费用的原因。我方要求退房返还首付款。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合理,过户费我方不承担。我方请求原告方承担我方的损失。
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拉XX日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拉XX日布购买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街天骄嘉园B3号楼3单XX,被告拉XX日布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总房款的40%即114126元,剩余总房款的60%即169000元因未办理下贷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9日对双方买卖的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街天骄嘉园B3号楼3单XX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预告登记义务人是拉XX日布,预告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称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拉XX日布双方均同意解除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未给被告拉XX日布发放贷款,故被告锡林郭勒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镶黄旗管理部对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街天骄嘉园B3号楼3单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对该房屋涉及的办证以及过户的所有相关税、费由被告拉XX日布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7月29日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拉XX日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拉XX日布已付购房款114126元。
二、撤销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街天骄嘉园B3号楼3单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三、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0元,减半收取254.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XX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XX
书记员 孟 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