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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锡民一初字第2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4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甲,男,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XX和、审判员包XX、人民陪审员赵荣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80平米。在1992年和1999年进行过两次房改,1999年办理了产权证,2002年办理了土地证。2013年原告和被告离婚,但对于上述财产双方没有分割。原告认为,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被告与前妻宗某某(1996年8月8日去世)于上世纪70年代居住的房屋,当时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单位,即锡盟畜牧车队所有。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共计2499.11元购买(有建行收据)及1992年11月30日【锡(92)锡证字第510号】公证书为证。此房在1992年锡盟地区首次房改时,作为产权单位锡盟畜牧车队按政策一次性售给了被告及前妻宗某某。当时是“地方格式”的产权证,房产证填发日期是1992年12月1日。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部长令第57号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2日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七条规定:1998年1月1日开始启用全国统一权属证书,最晚延期至1998年7月1日换发。所以,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于1999年11月5日交付换证的交易手续费、评估费81.72元,支付产权登记费19.65元,换发了全国统一房产证,该房屋是被告和前妻宗某某的共同财产。虽然换发全国统一房产证时,被告已经和原告李XX结婚,但是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依然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的法律事实。而且,2012年6月28日,被告已经与原告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仅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系被告孙XX单位原锡盟畜牧车队所有,被告孙XX与其前妻宗某某(1996年8月8日去世)共同生活期间在此居住。1992年11月30日在第一次房改时,经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孙XX及前妻宗某某于1992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499.11元购买了该房,并核发了房产证。1995年9月5日,被告孙XX与其前妻宗某某将该房赠予了其三子孙XX乙。于1999年11月5日,被告孙XX交付换证的交易手续费、评估费81.72元,支付产权登记费19.65元,换发了全国统一的房产证。原、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李XX于2012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原告李XX不服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离婚判决。现李XX以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锡民一初字580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一终631号民事判决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书,房产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1992年12月1日建行收款收据、公证书,1992年11月3日购房申请表,房屋现场评估表,评估价格申报表(1992年11月16日)、出售公有住宅计价付款通知单(1992年11月30日出具)、锡市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992年11月30日)、锡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发证申请书一份(1992年11月30日)、旧房产证(1992年12月1日),锡市公房补价通知单,锡市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99盟证字1185号公证书,1999年11月5日为换发全国统一的房产证缴费的收款收据,评估费及产权评估费单据。赠与协议书,拆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系被告孙XX与其前妻宗某某于1992年11月30日在第一次房改时,以2499.11元向被告孙XX单位原锡盟畜牧车队购买,并经锡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孙XX与其前妻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1995年9月5日,被告孙XX与其前妻宗某某将该房赠予了其三儿子孙XX乙,属于合法处分财产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XX前妻宗某某于1996年8月8日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5日,被告孙XX交付了讼争房屋换证的交易手续费、评估费、产权登记费后,换发了全国统一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锡盟房权证(××)字第XM-R-a-8/×××××号,换发房产证虽然是在原、被告婚后产生的行为,但是并不因此改变该房屋依然是被告孙XX婚前财产的法律事实。故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办事处的房屋系被告孙XX的婚前财产,且该财产已经由被告孙XX及其前妻宗某某进行了处分,原告无权对被告孙XX婚前所有的并已处分的讼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李XX对其所主张的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缓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XX和


审 判 员 包 斯 琴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生



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26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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