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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梁XX、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锡民一初字第6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原告孟XX与被告梁XX、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3年10月,梁XX雇用原告在锡林浩特市XX从事消防喷头和消防箱的安装工作,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XX公司承揽了逸都国际小区的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XX。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XX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出了人身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受被告梁XX雇用,在锡林浩特市XX从事消防器械的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梁XX给原告出具“消防工程量认可书”一张,注明了欠款数额为3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锡林郭勒盟住建部门及锡林浩特市住建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告XX公司与逸都国际小区的发包单位签订的备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梁XX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梁XX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梁XX辩称的,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亡,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人身伤亡事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梁X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XX公司的关系,且被告XX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职权到住建部门查询后,也未查询到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XX劳动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申请缓缴),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呼和苏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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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6-23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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