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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崂民三初字第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牛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701XXXX6380-9。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XX,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高XX。组织机构代码163XXXX9878-0。


法定代表人鲍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山东XX律师。


原告蔡XX为与被告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XX、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都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告系原中国XX公司职工,被告XX公司系原中国XX公司持有73%股份以上的国有控股股东,2013年4月始,该被告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非国有企业,原中国XX公司名称注册变更为青岛XX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改制中不依法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中国XX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已转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企业改制政策,原中国XX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形成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61元(2629×9);2、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XX公司是中央企业中盐集团隶属的上市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XX公司【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原XX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XX公司本身并不是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直接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其次,XX公司(原XX公司)亦为上市公司XX公司序列范围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是符合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公司制法人,其劳动用工制度相较于一般企业来讲更为规范,从法律上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无论XX公司的股权如何更迭,XX公司(原XX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一直是存续的,并未终止或消灭,XX公司(原XX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机关所作的仅为“股权变更及名称变更”登记,而非“注销登记”,不会影响到其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XX公司本次转让原XX公司股权事宜在法律性质上是被界定为“企业改制”或“股权转让”,可以肯定的一点是:XX公司(原XX公司)的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仍然有效存续,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会因XX公司(原XX公司)的股权变更而无故被终止、解除。因此,原告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单方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甚至认为XX公司实施股权转让即会发生XX公司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结果,这一认识偏差很可能是源于没有完全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内容。简言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前提条件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件如果没有发生,用人单位是没有任何责任或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最后,XX公司在转让原XXX股权过程中,为切实保障职工权益,专门设置了两个硬性条件:(一)全员接收;(二)工龄连续计算。其目的:一是为避免产生职工下岗、分流等失去原有工作岗位须重新安置职工的问题;二是保障职工的历史工作年限得到承认,使职工未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受折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只有在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方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我们认为,重新安置职工的前提应当是:有职工被分流、下岗,其原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需另谋出路。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文)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继续留用。而正如前述所叙事实,XX公司(原XX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发生终止或解除,全员接收,劳动关系持续有效并得到继续履行,工作岗位均予保留、工资待遇不降反升、历史工龄连续计算,故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重新安置”职工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提出的全部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2013年3月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XX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原XX公司)73.77%的股权及债权通过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公开的转让。青岛XX公司根据公开竞价的结果以人民币9200万零1元的价格取得了XX公司(原XX公司)73.77%的股权及债权。2013年5月份,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从上述过程看,本案被告XX公司的投资人发生了变化,名称发生了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交割后,本案的被告XX公司未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86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XX公司的股权变化被认定为改制,新的股东青岛XX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也没有获得股权对应的经济补偿的折抵,所以对于本案被告XX公司来讲也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应当由获得股权转让的XX公司承担其相应责任。3、本案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改制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事实是企业进行了改制,既然改制成为核心点的话就应该由相关有权部门确认通过产权交易方式进行了投资人转换是否为国有企业改制以及改制是否合法。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应当由国有资产承担对职工经济补偿的支付,国有企业改制也有一系列程序要求,包括报劳动部门报案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否则不能进行改制。综上,既然没有相关机关明确,被告XX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证明被告XX公司挂牌交易的产权是国有产权。


被告XX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退出XX公司(原XX公司),在法律上完全是依照《公司法》进行的股权转让,变更的是股权,用人单位XX公司(原XX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有效存续,并未终止注销,依该产权转让凭证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所作的变更登记,也只是“股权变更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而绝非是“注销登记”,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股东、名称、法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被告XX公司质证称无异议,青岛XX公司是以9200万零1元受让的股权和债权。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四,原告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XX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经审查,该劳动合同为原告与XX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


证据五,中国XX公司2013年4月制作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因全套劳动用工资料已经移交给用人单位,具体情况不掌握。


被告XX公司质证称,需核实。


证据六,中国XX公司原84名等职工在2012年1—12月份的平均工资情况。证明原告在原中国XX公司2012年12月份职工的收入情况。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因全套劳动用工资料已经移交给用人单位,具体情况不掌握。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因我公司的接手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故对此不知情。


证据七,被告XX公司和青岛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放在青岛市工商局。证明被告XX公司转让的是整体产权,不仅仅是股份转让,被告XX公司在整体产权和股份转让时没有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协议中对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有要求进行变更的字样,也证明履行合同的主体发生了改变。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退出XX公司(原XX公司),在法律上完全是依照《公司法》进行的股权转让,变更的是股权,用人单位XX公司(原XX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有效存续,并未终止注销,依该产权转让凭证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所作的变更登记,也只是“股权变更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而绝非是“注销登记”,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股东、名称、法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XX公司为充分保障职工权益,要求原XX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应全员接收在岗职工并承认历史工龄连续计算,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杜绝在岗职工出现下岗、被分流的情形,故原XX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股权转让无异议,该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表明为股权债权;第一条第九款包含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机构为天健兴业,2013年3月22日以网络竞价形式实施产权、债权转让;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不涉及职工安置方案;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继续履行与现有职工的劳动合同,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兰太”字样。


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被告XX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XX公司对兰太实业转让XXX股权的批复复印件。证明(1)XX公司系隶属于中XX公司序列的中央企业,不属于地方企业,其主管部门不是地方政府。(2)XX公司转让XX公司股权得到了中XX公司的批复,本次股权转让合法合规。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及改制应当经政府部门的国资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批。因为股权转让的合法合规不是因为得到总公司的批复才为合法合规,而应严格按照国资委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系列程序。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北京产权交易所为XX公司转让XX公司股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原XX公司,在法律上完全是依照《公司法》进行的股权转让,变更的是股权,用人单位XXX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有效存续,并未终止注销,依该产权转让凭证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所作的变更登记,也只是“股权变更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而绝非是“注销登记”,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股东、名称、法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商变更登记应是一种形式,但本次股权转让实质是产权和股权的转让。根据国有资产法的管理规定,应当属于改制行为。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


证据三,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XX公司为充分保障职工权益,要求XX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应全员接收在岗职工并承认历史工龄连续计算,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杜绝在岗职工出现下岗、被分流的情形,故XXX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职工不知情,被告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征得职工同意。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见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


证据四,XX公司退出XX公司后的职工待遇统计表复印件。该证据由青岛XX公司入主后的XX公司提供。证明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退出XX公司后,职工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工龄连续计算,职工的工资待遇不降反升。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劳动合同并未继续履行,因XX公司股权退出后,企业名称也进行了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由国有控股企业变成民营企业。导致职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26日放假六个月。交接期间三个月工资未发放,部分职工工资在2013年12月份前,未达青岛市最低工资水平,故改制后按规定发放的工资。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XX公司的股权结构复印件。证明XX公司系上市公众公司,在法律上属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众多,股权结构复杂,是混合所有制而非单纯的国有企业,中XX公司控制的股权比例仅为44%,无法占到绝对控股地位。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被告认为的比例为44%,根据国资企发(1994)81号文规定,国有股权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在50%以上,相对控股是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原中国XX公司仍为国有控股企业。其被告提供的股权结构是自行制作并不能起到证明力的作用,因其国有股份的证明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证明。根据原告从青岛市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北京挂牌交易的涉案国有股份占73.77%。产权交易合同明确注明,依据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被告XX公司持有原企业中国XX公司73.77%的股权。


被告XX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六,中XX公司近期对其他类似案例的有权批复意见,即《关于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公司转让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盐发战略(2013)76)与《中XX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定事项交办单》(办公会交办字(2013)21号)复印件。证明该案例涉及的标的金额达2.54亿元,中XX公司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作出最终的批复意见,故中XX公司对XX公司转让原XX公司的股权作出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质证称,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中XX公司的管理大纲复印件一份。证明并非所有事项均需报经国务院国资委进行批复,中XX公司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作出最终批复意见。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XX公司对职工向中XX公司信访的回复报告复印件。证明XX公司对职工的诉求,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消除双方在法律问题上的分歧,维护社会与企业的稳定。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复印件。证明从青岛本地区同一用人单位主体XX公司的司法案例角度分析,XX公司的改制早在2001年即已完成,在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鲁XX”)入XX厂并经改制设立为青岛XX公司(XXX前身)时即已实现;2002年作为上市公司的XX公司接手青岛XX公司并更名XX公司时,进行的完全是股权转让,对XX公司的职工也完全是按照《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关系,并缴纳了五险一金,用工非常规范,其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企业并无实质区别;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和责任。企业的改制已完成,就不存在所谓的“二次改制”,在法律上也找不到二次改制的法律依据,如果一个企业的改制可以反复多次进行,则XX公司中仍尚存有中国海洋大学的股份,若其所持国有股全部退出时,就会又被界定为“三次改制”,逻辑上和事实上的确讲不通。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企业改制有公司法改制,有产权改制,本次改制是产权制度上的改制,并非进行了一次改制后又出现了改制行为。《国有资产法》第39条第3项明确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系改制行为。


被告XX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可比性。


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被告XX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股东的转换情况。控股股东由被告XX公司转让给了青岛XX公司。转让方式是通过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价格也经过评估,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不涉及职工安置。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职工不知情,系在被告XX公司给原告放假期间,且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XX公司和改制的标的企业没有能够对职工安置问题作出处理,违反了有关政策的规定。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参见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举证说明。


证据二,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四条约定人员及工龄以职工花名册记载为准。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原告也不知情。即便是真实的,涉及到职工利益问题,即该协议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变更工龄问题应当征求职工的意见,况且,企业改制是有明确的规定。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参见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举证说明。


证据三,中国XX公司花名册加盖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间接手职工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涉及到本案人员的情况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称,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原国有企业青岛XX厂整体改制为青岛XX公司,2002年11月13日,因XX公司受让山东省中XX公司持有的青岛XX公司全部股份,青岛XX公司更名为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持有73.77%的股权。被告XX公司系国资委所属中国XX公司下属的上市公司。2013年1月31日,中国XX公司下发批复文件,原则同意《中国XX公司资产转让方案》。2013年2月5日,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青岛XX公司作为买受人以9200万零1元的价格受让被告XX公司持有的中国XX公司73.77%股权及7200万元债权。2013年4月2日,被告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2013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XX公司承债式转让股权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就职工及劳动合同问题上约定,企业现有有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青岛XX公司)必须履行,企业名称变更后依法进行劳动合同变更,企业职工工龄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连续计算,人员及工龄以职工花名册记载为准,该花名册载有原告信息:于2005年10月进入原XX公司(现XX公司)工作。2013年5月7日,中国XX公司更名为青岛XX公司。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1938元,2013年4月实发工资1238.36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向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XX公司改制中的行为违法;2、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661元;3、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身份证、工作卡、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青岛市工商局企业查询登、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中XX公司批复、产权交易凭证、补充协议、工资调整汇总表、(2005)青民一终字第1791号判决书、XX公司的股权结构、案例、中XX公司的管理大纲、XX公司对职工向中XX公司信访的回复报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中国XX公司经改制后依法成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调整的企业法人,原告进入该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原中国XX公司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为青岛XX公司的行为,应为企业投资人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属于企业改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告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中国XX公司承债式转让股权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中国XX公司职工工龄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连续计算,人员及工龄以职工花名册记载为准,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中国XX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形成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各项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曲XX


  • 2014-08-13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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