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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郭XX之子),1986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王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XX相邻而居,我居西,郭XX居东。2009年,郭XX借助其北正房西山墙与西院墙搭建石棉瓦棚子,向西出水。由于近几年雨水甚多,郭XX棚子的雨水直接浇到我正房的东山墙,致使东山墙内外长期受潮,造成室内粉刷的白墙发霉变黑,外墙墙体外表脱落,房屋安全质量下降。我认为,郭XX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受损,应当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XX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


郭XX辩称:因王XX新建二层彩钢楼房向东排水,直接浇到我宅院及房屋上,故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搭建石棉瓦棚子,是为了保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王XX房屋受潮是其二层的水流下阴湿的,王XX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XX在其宅院内搭建石棉瓦棚子,并向王XX房屋方向排水,此举直接导致了王XX北正房东山墙内墙受潮霉变。对此,郭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搭建石棉瓦棚子,但此不应作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因。郭XX辩称王XX房屋受潮是由于其加建的二层彩钢顶房流下的水所致,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数额,王XX所提供的合同报价是预估报价,且法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所涉及的工程量也明显高于所受损害部分,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无法采信。王XX不再要求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修复的方式,法院根据王XX的陈述及本地区房屋装修的一般工艺进行确认。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XX四百元;二、驳回王X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XX不服,以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XX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王XX与郭XX东西为邻,王XX居西。王XX北正房建于1989年,2009年王XX在北正房上加建二层彩钢坡屋顶房屋。郭XX北正房建于1994年,西厢房建于2005年。郭XX宅院有北院墙、西院墙,郭XX称建于2005年,王XX称建于2008年。2010年,郭XX借助北正房西山墙与西院墙搭建石棉瓦棚子,向西出水。2012年,王XX曾起诉郭XX,要求拆除该石棉瓦棚子。经审理,顺义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X拆除其搭建在西院墙上的石棉瓦棚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王XX北正房一层东数第一间东墙内墙有受潮现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XX已经将涉诉石棉瓦棚子拆除。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王XX北正房一层东山墙内墙面积约20平方米,受潮部分约10平方米,王XX北正房东山墙至郭XX西院墙的距离为0.60米。审理过程中,王XX提供有其与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修复需花费17210元。郭XX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即使有损失也不是郭XX所造成的。王XX认为修复需要整体修复,外墙也需要抹水泥。关于修复费用,王XX申请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王XX撤回了评估申请。郭XX提供有照片一组,证明有水从王XX的二层流下到其一层东山墙,墙体受潮是由于王XX自己所建二层所致。经原审法院询问,王XX称其内墙墙体是用水泥沙子抹面,刮腻子后刷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郭XX在其宅院内搭建石棉瓦棚子,并向王XX房屋方向排水,导致王XX北正房东山墙内墙受潮霉变,郭XX应赔偿其给王XX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损失的数额,王XX所提供的合同报价是预估报价,且法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所涉及的工程量也明显高于所受损害部分,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在王XX不再要求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王XX的陈述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XX虽上诉称原审酌定的数额过低,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X负担125元(已交纳),由郭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XX判员韩XX



书记员 梁XX


  • 2014-03-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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