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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蔡XX、何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青羊民初字第27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何XX。


第三人(反诉被告)史XX。


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何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蔡XX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追加史XX为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肖X,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何XX,本诉第三人(反诉被告)史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刘XX诉称,被告蔡XX与被告何XX是合伙关系。2009年9月,刘XX将两台挖掘机(型号为日立ZX240LC挖掘机和大宇225)租赁给被告何XX在成都龙泉的工地施工。2009年11月底,蔡XX以与何XX在宜宾工地有结算纠纷为由,强行从龙泉工地扣留了刘XX的两台挖掘机。2009年12月18日,刘XX与蔡XX、何XX达成协议。刘XX将日立ZX240LC挖掘机租赁给何XX在成都高新区工地施工,何XX每月支付租金32000元,同时刘XX用该挖掘机向蔡XX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宜宾的工程结算完毕为止。同日,刘XX分别与何XX签订了租赁协议,与蔡XX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刘XX将大宇225挖掘机开走,日立ZX240LC挖掘机租赁给何XX。2010年刘XX向何XX讨取租金时,何XX声称蔡XX反悔,没有将挖掘机交给他使用,并拒付租金,刘XX也联系不上蔡XX。刘XX于2011年1月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但从公安机关的调查可知,刘XX的挖掘机在蔡XX处。即使蔡XX与何XX之间存在工程结算纠纷,但蔡XX无权扣留刘XX的挖掘机,且工程早已结算完毕。刘XX被迫与蔡XX签订的担保抵押协议,也只是限制刘XX对挖掘机的处分权,刘XX仍然对该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蔡XX、何XX应对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刘XX请求法院判令:1.蔡XX立即返还刘XX日立ZX240LC挖掘机一台;2.蔡XX、何XX连带赔偿占用刘XX挖掘机的损失810000元;3.蔡XX、何XX连带赔偿刘XX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月的损失27000元。


本诉被告蔡XX辩称,刘XX与蔡XX达成协议,将其日立ZX240LC挖掘机质押给蔡XX,蔡XX在史XX处领取工程款后退还挖掘机。至今蔡XX与史XX的工程结算未完成,蔡XX未领到工程款,刘XX要求返还挖掘机的条件不成立。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时,蔡XX并不在场,之后租赁协议实际上也未履行。并且从刘XX公安局的口供可知其知晓挖掘机被蔡XX质押。故刘XX主张蔡XX支付其占用挖掘机的损失,没有依据,蔡XX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何XX辩称,先有刘XX与蔡XX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后有刘XX与何XX签订的租赁协议。但何XX一直未拿到挖掘机,租赁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蔡XX、何XX与史XX的工程结算未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上何XX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XX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刘XX的挖掘机,故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本诉第三人史XX述称,史XX与蔡XX的道路施工工程是2011年1月17日结算完毕的。工程结算时,蔡XX未到场,但何XX是蔡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是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认可了的。何XX主张其是受胁迫,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工程结算完毕,担保协议已终止,蔡XX应返还刘XX的日立ZX240LC挖掘机,并赔偿刘XX挖掘机的占用损失。故史XX请求法院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蔡XX诉称,自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通XX)承接了宜宾XX配钢材城远达尚城道路工程项目,并指派史XX为项目部经理,由其管理该项目工程全部事项。2009年8月24日,史XX将该道路工程分包给蔡XX,期间大通XX项目部从蔡XX处收取投标费100000元,收取工程费、机械费102000元。2009年12月18日为保证工程款的结算和资金到位,刘XX、何XX、史XX、蔡XX签订担保协议,刘XX为蔡XX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直至款项收回为止。工程完工后,大通XX及项目部拖延与蔡XX进行工程结算,或要求结算时强加不合理及未发生的费用给蔡XX,蔡XX予以拒绝。2011年元月,史XX、刘XX在宜宾采取胁迫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威逼何XX在结算书上签字,此后蔡XX多次向史XX等提出结算和支付请求,并于2011年8月10日发出律师催告函,2011年9月28日发出关于《工程结算催告书》的回复等,并随函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史XX等均予以推诿、拒绝。何XX被迫签订的结算书中少算、漏算工程总产值XXX.77元,此外还虚增结算书中第6项工程机械费20余万,且未抵扣蔡XX已交的102000元,史XX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应退还给蔡XX,上述品迭后,史XX应支付工程款XXX.77元。刘XX给予担保协议提供的挖掘机,一直由蔡XX保管。为妥善保管,蔡XX将其放置于停车场保管,因此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刘XX承担。据此,蔡XX请求法院判令:1.刘XX支付挖掘机保管费97200元(2009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每月2600元,共780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每月1600元,共19200元);2.史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反诉被告刘XX辩称,蔡XX与史XX之间的工程纠纷与刘XX无关,工程已结算完毕,蔡XX应返还刘XX的挖掘机。蔡XX要求刘XX支付挖掘机的保管费,没有任何依据。据此,刘XX请求法院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史XX辩称,史XX与蔡XX之间的工程结算已完毕。蔡XX请求挖掘机的保管费与史XX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


反诉第三人何XX述称,与本诉原告刘XX的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史XX与自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通XX公司)签订《自贡市XX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大通XX公司将宜宾XX配钢材城、远达尚城道路工程分包给史XX。2009年8月24日,史XX与蔡XX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史XX将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转包给蔡XX,按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7%提取相关费用。2009年9月8日,史XX向蔡XX出具《委托书》,载明:“大通XX公司:我史XX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宜宾XX配城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的内部合同的约定,现全权委托蔡XX负责来贵公司办理该项工程款的财务收、支及决算支付工作。我予以认可。其他人无权办理。”2009年11月2日,蔡XX向何XX出具《委托书》,载明:“我蔡XX就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与史XX之间的分包协议所产生的系列问题及争议,因我本人有事外出,不能前来处理,现全权委托何XX前来处理该工程的所有事务(包括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支及业主之间的洽谈),就本工程何XX所产生的一切合法言行我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


蔡XX与史XX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09年11月,蔡XX将史XX提供给何XX在龙泉工地上使用的刘XX所有的日立ZX240LC挖掘机扣留,并放置于停车场。2009年12月18日,刘XX、何XX、史XX、蔡XX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宜宾XX配钢材城道路工程款的结算和资金到位,一、何XX应在2010年2月10日前将道路资料等,与远达公司办理工程款的资金结算工作。二、史XX负责全力协助何XX办理道路工程的资料资金的结算和协调工作。三、工程款除民工工资外远达公司拨出款后,及时支付蔡XX的投资款。四、用刘XX240日立挖掘机(日立ZX240LC挖掘机)担保蔡XX的投资款,担保期限:担保至蔡XX投资款收回为止。”刘XX与何XX还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刘XX将日立ZX240LC挖掘机租赁给何XX使用,工程名称:高新区西南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租金按每月32000元计算,该协议一式两份,刘XX、何XX各持一份。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何XX未取得该挖掘机。


2011年1月6日,何XX向刘XX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何XX就宜宾远达尚城市政道路工程与蔡XX合伙经营,由蔡XX投资。鉴于宜宾项目前期工程的争议,蔡XX于2009年11月在龙泉工地拖走史XX挖机2台,2009年12月18日,经四方,我何XX、史XX、蔡XX、刘XX协商解决将240型日立挖机租赁给何XX到高新区工地使用、并与刘XX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与刘XX签订了合同,但蔡XX之后反悔,并未将挖机交予何XX。”2011年1月7日,何XX、史XX、刘XX对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该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总产值为XXX.23元,史XX已支付工程款为XXX.66元,史XX机械费、柴油款及管理费300000元,并注明:工程结算已完毕,原签订的担保协议终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的时间有异议。刘XX、史XX主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于2009年12月20日与《担保协议》同时签订的。蔡XX、何XX主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且签订时蔡XX并不在场。刘XX与何XX均出示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但两份协议的尾部不尽相同,刘XX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尾部载明有签订时间2009年12月18日上午,但18日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还载明有签约地点等。何XX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上没载明签订时间及签约地点。刘XX当庭认可其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上载明的时间及签约地点是后来单方面添加的。


上述事实有挖掘机购买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款结算》、《担保协议》、蔡XX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自贡市XX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史XX出具的《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上并未载明签订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时间有争议。不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否是与《担保协议》同时签订,还是在《担保协议》之后签订,不影响《担保协议》系质押的性质,理由如下:虽然《担保协议》中没有明确表述担保的性质,但蔡XX在《担保协议》签订之前已将日立ZX240LC挖掘机扣留并实际控制,刘XX、蔡XX、何XX等签订《担保协议》,蔡XX对日立ZX240LC挖掘机的质权即成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刘XX与何XX签订,蔡XX并未将其扣留的日立ZX240LC挖掘机交予何XX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蔡XX同意刘XX将质物租赁给何XX,故刘XX与何XX之间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并不影响蔡XX对日立ZX240LC挖掘机的质权效力。《担保协议》存续期间,蔡XX占有日立ZX240LC挖掘机的行为系合法占有。


从蔡XX向何XX出具的《委托书》可知,蔡XX委托何XX处理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的所有事务。2011年1月7日,何XX在《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完毕,《担保协议》终止,其行为并未超出其受委托的范围,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蔡XX承担。何XX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蔡XX应于签订《宜宾XX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款结算》单的次日即2011年1月8日向刘XX返还日立ZX240LC挖掘机。鉴于挖掘机系重型机械,且本案的ZX240LC挖掘机被停放在成都,而刘XX并未居住在成都,故应给予蔡XX一定的合理期限返还挖掘机,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十日。换言之,蔡XX最迟应于2011年1月17日向刘XX返还挖掘机。而蔡XX至今未返还挖掘机,自2011年1月18日起,蔡XX占有挖掘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刘XX主张蔡XX赔偿其挖掘机的占用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综合挖掘机的使用寿命、需要维修保养以及市场因素等酌定截至返还之日,蔡XX赔偿刘XX挖掘机的占用损失300000元。刘XX主张何XX对其挖掘机的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蔡XX对日立ZX240LC挖掘机的质权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7日,刘XX应向蔡XX支付该期间因保管质物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该期间的保管费为20000元。《担保协议》终止以后,蔡XX未向刘XX返还挖掘机,因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蔡XX承担,故对于蔡XX主张质押担保终止以后挖掘机的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蔡XX要求史XX对挖掘机的保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刘XX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予以支持,蔡XX应向刘XX赔偿占用挖掘机的损失300000元,刘XX应向蔡XX支付保管费20000元,前述费用品迭之后,蔡XX应向刘XX支付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返还日立ZX240LC挖掘机一台;


二、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280000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XX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8605元,由刘XX负担4000元,蔡XX负担4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刘XX负担1000元,蔡XX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



书 记 员  赵 悦


  • 2014-02-24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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