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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存X与巫山县交通局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存X,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交通局。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6168-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向存X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单位找领导索要欠款未果,在返回到被告大门时,原告以此为由在被告单位打砸财物,受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制止,并与之发生身体接触。当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行)决字(2005)第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到巫山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原告以身体受到被告工作人员伤害要求赔偿,并通过多种方式上访,被告为让原告息访,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48860.80元(含原告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借支的10000元),原告出具领条,并在领款用途栏中注明“处理2005年11月25日个案”,在备注栏中注明“事情一次性了结,不牵涉其他事项,抵原借款1万元。”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原告向存X诉称,2005年11月25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到被告单位找领导催收工程款未果,后返回到被告门厅时,遭被告的值班人员质询而与之发生纠纷,原告被致伤。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万州三峡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西南医院治疗,现仍遗留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萎缩,双侧前额硬膜下积液、双侧筛窦、上颌窦炎等疾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仅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38860.80元,原告出具领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后续赔偿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XX元。


被告巫山县交通局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制止原告打砸公私财物的行为正当,且原告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14日,在此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患“脑萎缩”、“腰椎间盘膨出”、“高血压”等属于原告自身疾病,原告所患“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亦与本次纠纷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亦无依据。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9日,被告补偿了原告48860.80元。原告书写领条,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事情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系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此事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也不应再要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被告出具领条并在领条上注明“处理2005年11月25日个案,事情一次性了结,不牵涉其他事项“,被告已于原告出具领条的当日支付原告48860.80元(含原告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借支的10000元)。原、被告对纠纷已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如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且应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存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向存X负担(已缴纳)。


向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和外出检查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XXX元;2、原判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致上诉人十级伤残。上诉人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19日给被上诉人邮寄了《路漫漫》和《赔偿申请书》,要求解决医疗等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巫山县交通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提供了派出所的材料,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制止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上诉人的病情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一审答辩状中第二页第二点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自认的是门卫代某某的伤即右下颌部肿腹3×2cm,不是上诉人的伤。3、双方对纠纷已经达成了协议,也支付了上诉人4万多元,此协议有效。4、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存X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巫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邮件查单3张。拟证明向存X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巫山县交通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颅脑损伤与本案的抓扯行为无因果关系;邮件签收单无法证明代某某签收的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书面材料和赔偿申请。2012年12月7日邮件查单签名为代某某,非代某某,2013年5月20日的邮件查单上的名字为代某某,这两个名字与派出所的验伤证明上的名字(代某某)不一样,该签收单签名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系向存X在一审庭审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送检材料未经巫山县交通局质证,且送检材料中的巫山县交通局答辩状摘录“法医验伤证明检查所见:右下颌部肿(腹)胀3×2cm,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经二审庭审查明,该伤情非向存X所有。因此,本院对1号证据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因巫山县交通局于2005年11月25日的《报案材料》中有“门卫代某某”、巫峡第一派出所询问了代某某,故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存X提交的邮件查单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5月向被上诉人巫山县交通局主张赔偿其有关损失。因巫山县交通局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所收信件内容,故原判认定向存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向存X上诉称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向存X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向存X单方委托,其送检材料未经巫山县交通局质证,并且送检材料中有不属于向存X伤情的证据而作为向存X伤情的证据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向存X于2011年12月19日给巫山县交通局出具领条并在领条上注明“处理2005年11月25日个案,事情一次性了结,不牵涉其他事项”,巫山县交通局于当日支付向存X48860.80元(含向存X2009年12月在巫山县交通局处借支的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协议。向存X称该协议系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向存X于2011年12月19日前的医疗等费用已一次性了结。向存X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其2011年12月19日之后其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的证据,故向存X上诉称巫山县交通局应赔偿其误工等费用XX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5元,由上诉人向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刘 康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5-22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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