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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陈X、巫山县巫峡镇西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2008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张XX,男,2011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向XX,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XX,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


被告巫山县巫峡镇西XX,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


负责人陈X。


原告张XX、张XX、向XX、陈XX与被告陈X、巫山县巫峡镇西XX(以下简称“卫生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巫山县巫峡镇西XX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1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被告巫山县巫峡镇西XX的负责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张XX于2012年4月23日晚8时许到被告陈X实际经营的巫山县巫峡镇西XX就诊,被告陈X的工作人员陈XX(无行医资质)在未给张XX做皮试的情况下,给张XX开药输液,后张XX回家于当晚死亡。经巫山县公安局鉴定为“陈XX在诊断不明时用药不当、输液过快诱发心力衰竭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98元、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19元、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0元、丧葬费25003元、误工费2940元,共计986520元,品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6520元。


被告陈X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陈XX在张XX去世时未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同意支付。我不是西XX的法人或者负责人,亦非该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巫山县巫峡镇西XX辩称同陈X的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系巫山县巫峡镇西XX实际经营者,陈X于2003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09年换证,执业地点为曲尺乡龙洞村,2010年8月执业地点变更为巫峡镇西坪村,陈X主要负责西坪村下侧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工作。陈X因村卫生室工作轻闲,于2009年8月起兼职农村商业银行押运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两小时左右(上午和下午各1小时),其余时间回西XX坐班。陈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系陈X之父,在陈X因事离开时帮忙照看药店。2012年4月23日20时许,原告亲属张XX因咽喉不适,来到巫峡镇西XX拿药,后又到巫峡镇西XX输液。陈XX未对张XX做病史和体检等记录,且没有进行药物过敏皮试,先后为张XX静脉注射头孢呋辛钠及双黄连注射液。当日22时许,张XX输液后回到家中,出现呕吐反应,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患有心肌炎、心内外膜炎,陈XX在诊断不明时用药不当、输液过快,诱发张XX心力衰竭死亡。


另查明,张XX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陈XX系张XX之母(1958年1月17日生),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陈XX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XX、张XX、张XX(已故)。张XX系张XX长子(2008年2月27日生),现在新芽幼儿园读书,张XX系张XX次子(2011年3月12日生),现未读书,向XX系张XX之妻,其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


陈XX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张XX因咽喉不适到被告卫生室处就诊,张XX与被告卫生室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生的诊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被告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原告就诊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高度慎重。张XX患有心肌炎、心内外膜炎,陈XX在无行医资质、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对张XX用药不当、输液过快,诱发张XX心力衰竭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陈X作为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安排无行医资质的人员陈XX工作,使患者误认为陈XX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接受治疗而受到损害,被告卫生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XX死亡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告陈XX已负刑事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张XX的被扶养人应为张XX、张XX两人。张XX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死亡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子张XX、张XX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张XX、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14年×÷2人=124698元,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7年÷2人=151419元。以上合计30406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已垫付的50000元应予摒除。摒除后,被告陈X还应赔偿原告254060元(304060元-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巫峡镇西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向XX、陈XX254060元,由被告陈X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向XX、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书 记 员  胡弘松


  • 2014-07-1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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