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X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克定、李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旅游结婚,后于同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2004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实际年龄尚小,不懂世事,与被告草率结婚。结婚以后,我才知道被告嗜酒成性,喝酒以后就在家中吵闹、不务正业;十几年来,原告一个人承担着家庭的重担和压力,里里外外全靠我一个人打理。2012年腊月,被告再一次大闹后,我被迫到福建打工,后我回到家中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亲戚朋友劝说下,被告当着其哥哥、姐姐及亲戚作出了保证,保证今后不再喝酒,认真挣钱养家;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一年有余,被告忘记了自己的保证,很少寄钱回家,原告一人无法将这个家继续支撑下去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儿子杨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及原、被告结婚证上的信息与户籍信息均系同一人的事实。
4.房屋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共建房屋一栋的情况。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XX外出务工及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系孤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2004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儿子杨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大勇
人民陪审员 覃克定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