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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向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向某甲,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周XX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生育女孩向某乙,2009年8月生育男孩向某丙。虽然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在不断的争吵打闹中,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9月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向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6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4日生育女孩,取名向某乙,2009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向某丙,现均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联系较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08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广东XX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情形,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可以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黄X


  • 2014-08-14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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