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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涂XX,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曹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美茵大道高XX,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1824-9。


法定代表人孙X,重庆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原告涂XX与被告罗X及第三人曹XX、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曹XX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XX、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及第三人重庆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罗X将受让的大货车(车牌为渝BXXX)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罗X给付购车款166000元,该购车款已付清。原告在使用该车期间,2013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的该车被第三人重庆XX公司私自收回。经核实,第三人曹XX将渝车牌为渝BXXX大货车挂靠在第三人重庆XX公司,该公司与第三人曹XX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三人曹XX在车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罗X,被告罗X又将该车出卖给原告。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曹XX没有付清车款为由,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现该车为第三人重庆XX公司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罗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该车被第三人重庆XX公司收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罗X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66000元;被告罗X与第三人曹XX、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换车轮胎费14500元及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罗X返还购车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涂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转账凭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车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罗X将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原告涂XX,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重庆XX公司綦江分公司即第三人重庆XX公司,该车系第三人曹XX与第三人重庆XX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的由第三人曹XX向第三人重庆XX公司购买的以分期付款形式给付购车款的车辆,还证实该车已由第三人重庆XX公司将其收回进行评估并已处置,该行为系与第三人曹XX有合同的约定,处置合法。


被告罗X辩称,与原告涂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属实,该车系被告罗X在第三人曹XX处购买,被告罗X购买后将该车转卖给原告涂XX,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合同,车款均已一次性付清,车辆也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应属有效。


被告罗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罗X与第三人曹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该车系被告罗X向第三人曹XX购买所得。


第三人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示书面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第三人重庆XX公司辩称,该车非挂靠关系,该车属于重庆XX公司所有,重庆XX公司不是该车的出卖人,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原、被告的合同,应该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道被告没有处方的权利而购买,原告自己也有过错,重庆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返还财物及承担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重庆XX公司的报告书,证明该公司在收回渝BXXX大货车时该车轮胎磨损严重。


被告罗X对原告涂XX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转账凭证,分期购车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涂XX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该车更换轮胎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重庆XX公司对原告涂XX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分期该车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涂XX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该车更换轮胎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涂XX提供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涂XX对被告罗X提供的被告罗X与第三人曹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曹XX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XX公司对被告罗X提供的被告罗X与第三人曹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曹XX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涂XX及被告罗X对第三人重庆XX公司提供的重庆XX公司的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涂XX,被告罗X,第三人重庆XX公司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涂XX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发票内容清楚记载系渝BXXX更换轮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罗X提供的被告罗X与第三人曹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曹XX出具收取车辆转让款的收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曹XX与第三人重庆XX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第三人曹XX购买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XX公司綦江分公司,第三人曹XX在拖欠该车按揭购车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与本案被告罗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以158800元的价款将该车出卖给被告罗X,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已履行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罗X与原告涂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X将该车以166000元价款转卖给原告涂XX,并于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罗X已将该车交由原告涂XX占有,原告涂XX也已支付全部的该车款。2013年10月13日晚,第三人重庆XX公司将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涂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处将该车开回第三人重庆XX公司,该车因欠重庆XX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款,重庆XX公司已将该车进行评估并已处置。


还查明,原告涂XX在购买该车后在经营期间更换车轮胎共计花费14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因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案被告罗X将自有豪沃双桥车一辆(即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本案原告涂XX,该《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由原告涂XX已支付该车价款,同时,被告罗X已将该车交付原告涂XX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罗X作为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出卖人,将该车出卖给原告涂XX,被告罗X对出卖的该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应当负有保障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然而,原告涂XX在购买该车后,在使用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由本案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作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将该车开回经评估并已处置,致使原告涂XX购买该车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66000元购车款,因双方交易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现已由第三人重庆XX公司依法收回并处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占有并使用该车进行经营,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6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更换汽车轮胎损失,因原告更换轮胎后用于经营部分时间,且从第三人重庆华奥物流提交的鉴定报告书证实轮胎系重度磨损,本院无法评估损失的大小,原告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涂XX与被告罗X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涂XX支付的购车款166000元。


二、被告罗X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负担,被告罗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涂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潘XX


审 判 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郭祥龙



书 记 员  龙XX


  • 2014-09-10
  • 奉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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