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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X。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后便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向家里寄钱,更没有与家人进行沟通和交流。这些年来,被告对家人不闻不问,对儿子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其完全没有履行一位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我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我与原告有房屋一幢,其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该房屋属于我和原告共同财产,我自愿将属于我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儿子石XX。


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X。2009年,被告刘XX外出务工后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石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刘XX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负担。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刘XX进行询问,被告刘XX称与原告石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其自愿将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房屋中所有的份额赠予婚生子石XX。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石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分居近5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石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婚生子石XX已年满18周岁,因此,原告石XX要求被告刘XX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房屋一幢,同时,原告称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评判,若日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4-01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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