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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罗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罗XX,男,汉族。


被告罗XX,男,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罗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6日、4月2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1月14和同月18日,被告罗XX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3年2月3日,我与被告罗XX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罗XX分5期偿还我136000元的借款,最后一期偿还时间为2014年。协议尾部署名为欠款人罗XX,担保人罗XX。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罗XX只偿还了第一期20000元的借款,剩余四期现均已到期,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14年1月15日,我带着妻子敖XX,父亲张XX,母亲刘XX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一直住到2月14日,在二被告家中度过了一个春节。被告罗XX一直没有回家,被告罗XX也借故离开了家。后铜鼓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劝说我,让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才带着一家人离开。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都借故推辞,被告决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罗XX偿还我借款116000元;因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罗XX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罗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张XX借给被告罗XX人民币50000元,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内容及借款人签字由被告罗XX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利息3%每季度息4500.00元另付),借款人:罗XX。”2011年11月18日,被告罗XX向李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张XX作担保,被告罗XX出具罗XX本人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利息按3%计算,即每月每万元300.00元,小计利息每月1500.00元,每满三个月付利息)借款人:罗XX,证明人张XX。”被告向李XX的借款中,原告张XX实为担保人。现张XX已替被告罗XX偿还李XX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XX将2011年的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罗XX分五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36000元。还款协议载明“1.2012年腊月28日前还贰万元,小写20000元;2.2013年农历2月底以前还叁万元,小写30000元;3.2013年农历7月底以前还贰万元,小写20000元;4.2013年农历立冬以前还贰万元,小写20000元;5.2014年归还下欠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以上归还时间由罗XX本人保证,父亲罗XX担保归还。欠借人:罗XX,担保人:罗XX。”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张XX及其家人为催收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被告罗XX家中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XX、罗XX的户籍信息,罗XX出具的借条两张、还款协议一份,巫山县铜鼓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XX、案外人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11月14日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罗XX也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XX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作担保,后基于担保责任,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案外人李XX处的借款68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罗XX与原告张XX对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在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原、被告将利息结算后计为了本金,本息合计136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前,被告归还了贰万元,此贰万元应先充抵利息。故现原告主张的本金116000元中含有借款本金50000元和原告代为还款后可以追偿的金额68000元。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第五期46000元还款时间不明确,但从2014年1月17日起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怠于还款,应当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


在确认债权、债务的协议中,被告罗XX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XX应当对被告罗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二期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期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四期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五期46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罗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XX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X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罗XX、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



书 记 员  宋婷婷


邓松林


  • 2014-05-1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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