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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因双方庭外和解无果。期满后,由审判员何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被告婚前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婚前生育一子,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巫山开挖掘机,原告住在巫山县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好打牌又没有责任感,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完整一直忍气吞声。现原告身心疲惫,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由各自抚养,共同生活期间,为支付挖掘机按揭款,购买拖车、家庭开支原告向他人借款9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判决挖掘机、装载机由租赁权人即原告继续使用,责令被告收回在诉讼过程中变卖的拖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且是一个很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婚后,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借款添置了挖掘机、装载机、皮卡车,且均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的,充分说明被告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愿望,由于家庭生活开支较大,经营的机器设备均是按揭购买,每月要支付按揭款,经济压力大,被告只有到处联系挖掘机生意,在家呆的时间较少,但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和子女过上更好的生活,被告有时要求原告节约些,也是为了早日还清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希望与原告早日和好,共建家园,避免产生更大的家庭经济损失。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皮卡车应该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目前该车尚未支付完按揭款,原、被告同时也要承担按揭款偿还的义务。3、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占有使用了挖掘机二辆、装载机一辆,现均未取得所有权,均是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购买和共同支付租金使用,要取得所有权,必须要原、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要共同偿还按揭款,因此,挖掘机二辆、装载机一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范畴;被告向李XX等人借款63.24万元,原告是知情的,与借款人均相识,且借款均是用于原、被告的家庭开支和共同经营的挖掘机、装载机、皮卡车的按揭款归还,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也应共同偿还。因挖掘机和装载机一直由被告在使用,继续给被告使用,有利于财产最大利用。拖车已经变卖,其所得价款已经作为了日常开支和支付利息,无法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取名李X,被告婚前育有二子张X甲、张X乙,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如下:


一、2011年11月28日,以重庆XX公司为卖方、原告刘XX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成都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X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物初始租金为10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每期租金18815.89元。该合同条款中的第二条还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即承租人不得实施任何包括将租赁物销售、转让、转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以及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或设置任何负担在内的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后原、被告给付初始租金105000元,取得了该挖掘机承租权,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使用;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1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使用该挖掘机;同年6月12日出租人成都XX公司拖走该挖掘机并暂扣。


二、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为便于经营,购买无牌照的东风货车,自己改装为拖车使用,购买时价款为28800元。


三、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与原告之弟刘XX共同出资并以原告刘XX的名义按揭购买913D挖掘机一台,总价658000元,按揭购买后由刘XX之弟经营,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该挖掘机交由刘XX之弟经营管理。


四、2012年12月19日,双方又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杨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该车因原、被告未按期给付按揭款由银行收回。


五、2013年3月8日,原告刘XX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为山东XX公司、出卖人为重庆XX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该公司的LG936L轮式装载机一台,首付租金36000元,租赁期间从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6564.74元。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约定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承认,出租人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在未全额支付租金前,除对租赁物件的使用权外没有任何权限。既使承租人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按本合同支付了其他费用,物件的所有权仍完全归出租人所有。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不得明示或默示自己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或允许任何使他人合理认为承租人为所有权人的事件发生。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抵押租赁物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36000元,取得该轮式装载机的承租权,现由被告经营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自己在日常生活和经营、租赁、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均向他人借款未还,原告所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92400元中,被告认可有李XX处10000元、李XX处20000元、刘XX处20000元、曾XX处10000元、李XX处2000元、李XX处10000元,共计72000元;对原告欠张X处20000元、马XX处1000元、李XX处6000元、刘XX处1400元,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所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632400元中,原告认可有曾许波处50000元、梁XX处15000元、马XX处40000元,共计105000元;对被告称欠梁XX、李XX、吴XX、吴XX、吴XX、吴X、张XX、李XX、刘XX、胡XX等人的借款,不予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本、法医验伤证明、照片两张、银行取款记录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四份附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睦,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债务,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由其经手的债务中,原告认可曾许波处50000元、梁XX处15000元、马XX处40000元,共计10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欠梁XX、李XX、吴XX、吴XX、吴XX、吴X、张XX、李XX、刘XX、胡XX等人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向上述10人借款的借条照片、律师调查笔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证人刘XX、梁XX也出庭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未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其余借款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借款用途、款项来源无法陈述清楚,无法核实借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加之原告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对原告刘XX主张的债务,被告认可有李XX处10000元、李XX处20000元、刘XX处20000元、曾XX处10000元、李XX处2000元、李XX处10000元,共计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欠张X20000元、马XX1000元、李XX6000元、刘XX14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借款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向张X、马XX、李XX、刘XX借款,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对以上原、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的部分,债权人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77000元,本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予以判决。


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为承租人融资租赁轮式装载机一台,按合同约定,该租赁物尚在租期内,原、被告未取得该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具有管理及使用的权利,且该项财产还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对他方或第三方的利益,故本案中对其所有权不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可在取得其所有权后另案起诉处理。同时,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刘XX,为便于给付租金及尊重《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由LG936L轮式装载机的承租人即原告刘XX管理使用本案所涉LG936L轮式装载机,其使用的租金(每月租金,包括原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由原告刘XX从本案发生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给付其合同相对应的出租人。


2、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为承租人、重庆XX公司为卖方、出租人成都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所取得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租赁、管理及使用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被出租人拖走暂扣,该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由第三人管理。本院认为,该挖掘机原、被告未取得所有权,现又未直接管理使用,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刘XX作为承租人,被告张X作为连带保证人均有义务给付所欠租金,可待双方重新取得该挖掘机的的租赁权或者所有权后另行解决。


3、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揭购买的“杨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在审理中己由银行收回,原、被告如重新取得可另行分割;对原、被告与原告之弟共同出资并以原告刘XX的名义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双方均认可现由原告之弟管理使用,被告张X辩称原告之弟未给任何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之弟是否给付补偿系另一法律范畴,即便未给付亦属双方的债权问题,被告亦要举证债权的存在,加之该挖掘机系与原告之弟共同出资购买,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调整。


4、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改装拖车的主张,张X辩称己将该拖车变卖,收回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价款17000元用于修理拖车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拖车系无牌无照无权属的非法车辆,并由被告非法改装而成,原告亦未举证对该拖车具有所有权,本院不作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融资租赁取得的LG936L轮式装载机一台由刘XX管理、使用,并由原告刘XX负责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相应承租费用。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李XX处10000元、李XX处20000元、刘XX处20000元、曾XX处10000元、李XX处2000元、李XX处10000元,梁XX15000元,合计87000元,由原告刘XX负责偿还;曾许波处50000元、马XX处400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刘XX、被告张X各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黄艳


李慧玲


  • 2014-06-2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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