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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向XX等与巫山县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XX(系死者向攀之父),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胡XX(系死者向攀之母),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向XX(系死者向攀之子),2008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向XX(系死者向攀之女),2003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向XX、向XX法定代理人谢XX(系死者向攀之妻),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X,重庆XX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巫山县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6168-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原告向XX、胡XX、向XX、向XX与被告巫山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XX、毛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胡XX、向XX、向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张XX,被告巫山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袁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向攀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由巫山县月亮淌驶往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103巫山县境内579KM-350M路段时,渝BXXX小型轿车驶出公路右侧路面(车行方向)坠入坎下山沟,造成向攀当场死亡,渝B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没有依法安装防护栏,被告作为道路修建、养护、管理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向攀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2249.00元、死亡赔偿金732814.5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殡仪服务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809623.5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XX身份证复印件、胡XX户口薄复印件、谢XX身份证复印件、向XX、向XX户口薄复印件及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向攀的身份关系。


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谢XX与向攀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证据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向攀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8月19日注销户口。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向攀常住户口登记信息及驾驶证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李XX及向XX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事故地点属于省道,处于弯道和悬崖、深谷、深沟路段,没有安装防护栏,事故车辆直接驶出公路右侧坠入悬崖的直接原因是该路段没有安装防护栏。


证据5.《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地点必须安装防护栏。


证据6.巫山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县政府机构设置公示,用于证明贯彻执行国家城市交通、公路、水港、民航、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管理的政策,负责全县城市交通、公路、水港、民航、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建设市场的管理,负责公路养护、航道养护和维护工作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


证据7.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向攀死亡支付殡仪服务费1300元。


证据8.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事故现场的路况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新安装了防护栏。


被告交通局辩称,向攀驾驶车辆坠落的地点位于S103省道与通往龙山XX的村道交叉处,在该地点被告没有安装防护栏的义务,向攀的死亡系其驾驶车辆时没有集中精力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不是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招投标委员会S103省道水泥混凝土路面招标文件》(山交招委发(2000)01号),用于证明招标单位为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招投标委员会,S103省道设计标准为山岭重丘一般二级公路,该道路原来属于县道,1999年改建为省道,原来是泥结碎石路面,2000年改建为水泥路面。


证据3.《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的批复》(巫山府函(1999)31号文件),《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关于对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混凝土路面、S102省道(林家沟至铜鼓)、S103省道(龙王淌至史家垭、史家垭至手扒岩)路基碾压工程压路机调度安排的通知》(山重交办发(2000)28号文件),《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用于证明S103省道的业主为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


证据4.《重庆市公路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路局(2003)31号),用于证明区县公路局的主要职能为负责本辖区域内公路的建设、养护、路政、战备渡口的管理工作,同时指导本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及养护管理。


证据5.《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奉高速公路巫山段临时用地复垦实施方案的批复》(巫山府(2010)1号),用于证明事故路段属于施工便道,应保留作为村道进行管理。


证据6.照片2张,用于证明道路旁有交通警示标志“弯多路滑、减速慢行”,事故发生点位于村道边缘。


证据7.《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完善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批复》(巫山府(2007)35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巫山县XX司只能配置及内设机构的通知》(巫山府发(2000)76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交通建设开发投资公司更名的批复》(巫山府函(1997)116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巫山县XX公司”的批复》(巫山府函(1997)75号),《巫山县交通局关于巫山县XX司内设机构及运行机制的通知》(巫山交发(2002)142号),用于证明巫山县XX公司更名为巫山县XX司,巫山县XX司又更名为巫山县XX公司,后被告出具巫山交发(2002)142号文件,将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取消。


证据8.《S103线巫山县XX王淌至巫山新城路面大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巫山县XX公司于2009年作为发包方,将“S103线巫山县XX王淌至巫山新城大中修工程”发包给重庆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XX实施。


证据9.《关于同意完善巫山县XX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批复》(山国资中心(2007)3号),用于证明巫山县XX司改制为巫山县XX公司。


证据10.《巫山县交通局关于下达国省县乡村道路管理养护任务的通知》(巫山交通发(2014)19号),用于证明国、省、县、乡道由巫山县公路局、金山XX公司养护,由路政大队管理和维护,村道由乡、镇村委会养护,该照片显示本案事故地点位于村道。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李XX及向XX询问笔录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巫山县交通局就拟在其局成立“巫山县XX公司”向巫山县人民政府请示,1997年7月14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明确该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隶属于被告交通局。后被告拟将该公司更名为“巫山县XX司”向巫山县人民政府请示,同年10月2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被告巫山县交通局就拟在其局成立“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再次向巫山县人民政府请示,1999年5月1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00年8月29日,被告就“巫山县XX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运行机制”向巫山县人民政府请示,该请示中载明“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同年9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0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巫山县XX司内设机构及运行机制的通知”(巫山交发(2012)143号),决定取消“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


2007年5月15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出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完善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批复”(巫山府(2007)35号),同意巫山县XX司按《公司法》要求进行改制,完善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制后该公司作为县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业主,负责对全县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投融资和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县政府出资6000万元作为巫山县XX司的注册资本。县国资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公司资产、财务的日常监管;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公司的日常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2007年6月5日,巫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同意完善巫山县XX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批复”(山国资中心(2007)3号),批复同意巫山县XX司改制为巫山县XX公司。


2009年6月2日,巫山县XX公司与重庆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XX签订“S103线巫山段龙王淌至巫山新城路面大修整治施工合同”,由重庆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XX实施“巫山县XX王淌至巫山新城大中修工程”。


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向攀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由巫山县月亮淌驶往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103巫山县境内579KM-350M路段(小地名“桃树垭”)时,渝BXXX小型轿车驶出公路右侧路面(车行方向)坠入坎下山沟,造成向攀当场死亡,渝B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向攀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X于1982年1月11日,城镇居民,其于2010年12月31日领取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向攀系原告向XX、胡XX之子,向XX、向XX之父,谢XX之夫。向攀之子向XX(2008年3月23日生),向攀之女向XX(2003年2月1日生),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向攀与其妻谢XX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省道S103巫山新县城XX为二级公路,该公路于2009年进行大修,向攀驾驶的渝BXXX小型轿车坠落地点“省道S103巫山县境内579KM-350M路段”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被告作为交通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公路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巫山县XX公司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其相关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向攀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S103巫山县境内579KM-350M路段(小地名“桃树垭”)驶出公路右侧坠入坎下山沟死亡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向攀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有关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本案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是该公路的管理部门,该事故地点未安装安全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安装防护设施的行为与此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向攀死亡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元(60元/天×7天×3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向攀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向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91367元(含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8年÷2人=71256元,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3年÷2人=115791元)。以上合计71863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向攀自身的直接原因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71863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7794.50元。综上,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12794.50元(107794.5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交通局赔偿原告向XX、胡XX、向XX、向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794.50元。


二、驳回原告向XX、胡XX、向XX、向XX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向XX、胡XX、向XX、向XX负担1900元,被告巫山县交通局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胡弘松


书 记 员


万XX


  • 2014-06-04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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