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82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向X(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1971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XX外出务工,且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人民陪审员王大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6月5日生育次女卢X乙,2006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卢X丙。现长女刘某乙随我居住生活,次女卢X乙及儿子卢X丙随我的伯父居住生活。我与被告相识之时双方均年幼无知,且双方认识时间很短,故属于草率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我便外出务工至今以便维持生活以及挣钱抚养小孩,到今天双方分居已经8年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巫山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次女卢X乙均由原告抚养,长子卢X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刘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卢X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也没有长期打骂原告,为了家人的生活和家庭的幸福我付出了很多心血。我与原告分居也不是事实,其实情是我与原告经协商后由原告外出务工挣钱养家,我在家照顾小孩,这样才能共同经营好家庭。同时,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还没有超过一年,且离婚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除此之外,我现在生活比较困难,为了维持生计我欠下了一些债务,如双方离婚会使得我的生活更加困难。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应离婚。


被告卢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借条6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60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本院询问赵XX(系被告卢XX之母)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卢XX外出,且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刘XX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刘XX系原告的伯父,其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及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刘XX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被告卢XX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6月5日生育次女卢X乙,2006年7月11日生育长子卢X丙。原告刘XX曾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卢XX离婚,后巫山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刘X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次女卢X乙均由原告抚养,长子卢X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且2013年3月原告刘XX还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行为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且均未成年,正处于成长阶段中重要的时刻。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能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卢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史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



书 记 员  杜XX


  • 2014-05-0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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