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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重庆市巫山中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9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98年6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XX,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巫山县初级中学(原重庆市巫山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188-7。


法定代表人向又新,校长。


原告吴XX与被告巫山县初级中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巫山中学右侧第一个门市(一层面积约30平方米、二层面积约70平方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已XX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3月19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314房地证2008字第01076号房地产权证书。后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巫山县初级中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原告吴XX作为乙方,与原重庆市巫山中学(甲方)签订了《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为了解决移校资金的困难,经学校研究,决定公开出卖校门右侧门市,在平等原则下,乙方成功购买,双方必须认真执行下列条款。一、乙方自愿以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款购买巫中校门右侧第一个门市(一层面积约30平方米、二层面积约70平方米)。二、甲乙双方现场签订合同。三、甲方向乙方交付的门市建筑面积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法人代表向又新签名,盖有重庆市巫山中学公章,乙方吴XX由其母亲魏XX代为签字。原告支付了房款10万元后,被告将该门市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3月1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门市颁发了314房地证2008字第01076号房地产权证,其登记的权利人为重庆市巫山中学,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重庆市巫山中学更名为巫山县初级中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XX的户口证明、吴XX法定代理人吴XX、魏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314房地证2008字第01076号房地产权证,巫山初级中学(2012)6号文件《巫山县初级中学关于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函》,巫山府(2011)96号《关于同意重庆市巫山中学更名为巫山初级中学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原重庆市巫山中学签订的《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吴XX要求确认《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重庆市巫山中学已更名为巫山县初级中学,其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巫山县初级中学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与被告巫山县初级中学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巫山中学校门门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由被告巫山县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舒 意


  • 2014-05-1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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